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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靳民柱与何靳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民柱,何靳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靳民柱,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靳鹏,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民柱诉被告何靳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竹、被告何靳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民柱诉称:2014年1月28日9时30分,被告何靳鹏驾驶皖AA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巢湖市柘皋镇驶往苏湾镇方向,当行驶到S331线99KM+900M处时,与靳民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靳民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靳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民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靳民柱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内侧楔前撕脱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等,后门诊复查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被告何靳鹏驾驶及所有的皖AA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7083.50元,误工费20196元,护理费5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1000元,租床被费1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773.50元;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靳鹏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高,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其余项目认可;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何靳鹏所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系教师,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20元,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租床被费用没有票据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何靳鹏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何靳鹏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证据4、出院记录、3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和休息1个月,4月22日和5月31日复查医嘱均是建议休息,休息期是连续的101天;证据5、医药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7083.5元;证据6、保险单2份,证明皖AA22**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7、原告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收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教学工作,聘请储怀云临时代课,支付代课工资7200元,原告因受伤请假,绩效工资扣除8646元,合计误工损失15846元;证据8、证人储怀云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明因靳民柱受伤,经学校同意,褚怀云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4日在分路小学代课,靳民柱支付储怀云代课费7200元。��告何靳鹏和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休息时间只认可1个月,后两份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病历、门诊发票予以支持,否则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7、8原告应提供考勤表、工资卡交易流水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证明人储怀云没有代课资质,代课费按月支付不合常理,原告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存在。被告何靳鹏提交了下列证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7254.5元,均是何靳鹏支付。原告靳民柱和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对何靳鹏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要求医疗费数额应根据票据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出院记录和3份诊断证明书均加盖有巢湖市骨科医院四病区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具有连续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何靳鹏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是何靳鹏支付,被告提供的协议记载医疗费为17254.5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17083.5元,但是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为16940.5元,本院认定16940.5元,对没有票据证明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认为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数额,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经本院至巢湖市柘皋镇分路小学调查核实,能够认定靳民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10日向学校请假,未出勤,造成靳民柱2013年9月——2014年8月期间奖励性绩效工资应发14976元,实发7258元。另因靳民柱未上班,储怀云进行代课,其代课工资7200元由靳民柱个人支付。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9时30分,被告何靳鹏驾驶皖AA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巢湖市柘皋镇驶往苏湾镇方向,当行驶到S331线99KM+900M处时,与靳民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靳民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靳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民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靳民柱被送往巢湖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内侧楔前撕脱骨折,2014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等,后靳民柱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和2014年5月31日��巢湖市骨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均建议休息1个月。靳民柱住院期间医疗费由何靳鹏支付,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数额为16940.5元。另查明:何靳鹏驾驶的皖AA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何靳鹏本人,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再查明:靳民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10日向学校请假,未出勤,造成靳民柱2013年9月——2014年8月期间奖励性绩效工资应发14976元,实发7258元。另因靳民柱未上班,由储怀云进行代课,其代课工资7200元由靳民柱个人支付。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肇事车辆驾驶员和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靳民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6940.5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数额,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2、误工费,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靳民柱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奖励性绩效工资减少7718元,并支付储怀云代课工资7200元,靳民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4918元;3、护理费,两被告均认可为5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均认可为1560元;5、营养费,两被告均认可为246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发生之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52天并两次复查,本院酌定支持800元;7、租床被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靳民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982.5元。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靳民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18元、护理费530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3022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民柱医疗费6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460元,共计10960.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靳民柱33022元,三责险中赔付靳民柱10960.5元,共计43982.5元。因被告何靳鹏已经支付医疗费16940.5元,原告靳民柱应予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靳民柱33022元,在三责险限额内��付原告靳民柱10960.5元,共计43982.5元;原告靳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何靳鹏16940.5元;驳回原告靳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何靳鹏负担115元,原告靳民柱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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