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梁某某,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1月3日,田忠印驾驶晋MUZ1**小轿车沿空港南区柳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河东街延长线左转弯时,与郭小庆驾驶的原告晋MMY2**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晋MMY2**车辆严重受损。之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运城市元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了26155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155元、拖车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通用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承担其扣减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后的30%的责任。原告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的损失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3、运城市元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修车化肥23900元;4、拖车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500元;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给元通4S店转款2390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运城市元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及拖车费应提交相关发票。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运城市元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银行转账凭条体现的数额与运城市元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相一致,且被告对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虽未提供拖车费的发票,但该收据证实了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原告梁某某为其购买的晋MMY2**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梁某某,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133900元。同时双方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同时查明,2015年1月3日,案外人田忠印驾驶车牌号为晋MUZ1**的小型客车沿空港南区柳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街延长线左转时与案外人郭小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MY2**的小型客车相撞,形成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田忠印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小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将车拖至被告公司指定的运城市元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化肥修理费23900元,拖车费500元。另查明,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原告梁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支付保险费用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其扣减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后的30%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损失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运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瑶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