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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常加成与李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加成,李述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常加成,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董建明,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述文,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者,住塔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加成与被告李述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加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加成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加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80元,由原告常加成承担。代理审判员 畅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东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