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辖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东营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胥安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华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东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丰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营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房开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东营区西四路584号,属于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案应由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6日,东营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方)与东营华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供方)签订《商砼供货合同》,约定由东营华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商砼卖给东营市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按合同条款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华辰水泥公司在本案中因商砼供货合同提起诉讼,要求益通房开公司支付货款700040元。本院认为,东营华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货款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涉案《商砼供货合同》中关于“双方按合同条款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由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华辰水泥公司为供方,其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淑媛审判员 杨敬栓审判员 魏金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