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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罗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曾用名邓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经林某甲、黄某某夫妇介绍相识后订婚,2014年10月8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与我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甚至打架,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4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10月8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4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林某乙。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其子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林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林某甲、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林某乙。虽婚后夫妻因琐事发生纷争,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同时,原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林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