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诉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起诉人叶东甫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东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诉初字第00012号起诉人叶东甫,曾用名叶光新、叶广新。本院于2015年4月8日收到起诉人叶东甫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要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地(2013)31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2013年度第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2013年度第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包括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本案中,起诉人叶东甫要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地(2013)31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2013年度第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起诉人叶东甫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起诉人叶东甫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东甫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泰中行诉初字第00012-1号本院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对起诉人叶东甫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一案作出的(2015)泰中行诉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第一页第二行“民事裁定书”有误,应为“行政裁定书”。审判长冯金严代理审判员程岚代理审判员陈其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周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