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共同盗窃原油,约定由田某某为其开车并装卸原油,并承诺事成之后支付田某某工钱3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其白色面包车与田某某来到某某油田某某采油厂的某某井场,赵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管从储油罐内抽出原油,二人将原油装入事先准备好的袋子中,共计盗装原油36袋并装入面包车运离井场。运离的途中被井场工人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被盗原油被依法扣押并发还某某采油厂。经称量,被盗原油共计1.31吨,价值6183.2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田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3日主动到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史某甲、赵某乙、鄂某甲的证言,受案件登记表,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田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经环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白色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慕 璠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力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