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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冯福成与陈小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福成,陈小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福成。委托代理人杨德忠,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平。上诉人冯福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福成为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3年5月20日,冯福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黄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出租及代收租金事宜。嗣后,黄某某(甲方、出租方)与案外���翁某某(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租金数额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00元,支付方式按叁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乙方应于2013年6月11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期首月的柒日前;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壹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乙方逾期超过二十日,除如数补交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外,在未经甲方谅解的情况下视为乙方擅自终止本合同;租赁期限内,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通讯)费、电视收视费等房屋使用费由乙方承担,并按单如期缴纳;乙方应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及其他各项应付费用;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两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系争房屋全部或者部分转租给第三人,亦不得将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2014年4月3日,翁某某(甲方、出租方)与陈小平(乙方、承租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出租的系争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系争房屋月租金为5,300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为半年一付,2年一签;保证金为5,300元,电信宽带(4-12月)1,125元。同日,翁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32,900元,上述交易的客户回单由陈小平持有。翁某某向陈小平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载明收到出租房屋定金5,300元、租金32,900元。嗣后,系争房屋由陈小平实际使用。2014年4月8日,翁某某出具收条,载明当日收到陈小平11��、12月、1月的3个月房租15,900元。2014年6月30日,陈小平向黄某某支付6,200元,黄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小平2014年7月份房租。2014年10月17日,陈小平迁出系争房屋并与黄某某办理交接手续。嗣后,冯福成代交了陈小平使用系争房屋期间产生的水费86.30元、燃气费102.50元、电费169.60元、有线电视费80元。2014年8月,冯福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因年事已高,委托亲戚黄某某代为出租系争房屋,黄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翁某某,并约定翁某某不得将系争房屋转租。后发现陈小平占用系争房屋,其称系向翁某某承租系争房屋,并已支付房租。嗣后,陈小平于2014年10月17日迁出系争房屋。因陈小平无法定或约定理由占用系争房屋,故起诉请求判令:1、陈小平支付2014年7月5日至10月16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6,200元的标准计算;2、陈小平支付水费86.30元、燃气费102.50元、电费169.60元、有线电视费80元。原审审理中,冯福成称翁某某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4日,陈小平支付了2014年6月5日至7月4日的房屋使用费;陈小平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与合同约定矛盾,存在造假嫌疑;黄某某得知翁某某擅自转租后曾口头告知对方解除合同,翁某某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合同关系已经于2014年6月4日解除;上述日期之后,陈小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此黄某某上门收取使用费;之前没有起诉过翁某某,关于合同解除也没有其他证据,现在无法联系到翁某某。陈小平表示其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3日向翁某某支付了六个月租金和1,100元宽带费,共计32,900元,另外5,300元为押金;同月8日又向翁某某支付了三个月租金;其是因翁某某姐姐的请求而代翁某某向黄某某支付了一个月的房租;黄某某与翁某某签订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冯福成主张合同在2014��6月4日解除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冯福成关于黄某某与翁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动终止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某已经通知翁某某行使合同解除权;实际上翁某某2014年6月4日以后也未向黄某某返还系争房屋,二人之间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冯福成关于上述合同于2014年6月4日解除的说法,法院无法确认。同时,冯福成虽对陈小平支付租金的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而陈小平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客户回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法院据此认定陈小平已向翁某某支付了相应期间的费用。因此,冯福成直接向陈小平主张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期间的费用仍应由��某某与翁某某之间另行处理。关于水费、电费等,确实系陈小平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期间产生,应由陈小平承担,陈小平与翁某某之间相关费用的结算,可另行处理,不能以此对抗冯福成。陈小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小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冯福成支付水费86.30元、燃气费102.50元、电费169.60元、有线电视费80元;二、驳回冯福成要求陈小平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冯福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翁某某与陈小平之间的转租合同违反了冯福成与翁某某之间的约定应为无效,故陈小平无权占用系争房屋。陈小平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相应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冯福成已与翁某某解除租赁合同,陈小平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陈小平向冯福成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666元。被上诉人陈小平辩称:陈小平通过中介介绍与翁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应为有效。故陈小平占用系争房屋有合同依据,且陈小平已向翁某某支付了相应期间的房屋租金,无须重复向冯福成支付房屋使用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福成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未就其已与翁某某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系争房屋的返还及相应费用的结算办理过交接或有相应约定,现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冯福成向翁某某行使了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即便如冯福成所称其已向翁某某行使了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但冯福成在明知陈小平为系争房屋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未将合同解除情况告知陈小平,更何况陈小平还支付翁某某相应租金。鉴此,冯福成以陈小平无权占有为由,要求其支付相应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驳回冯福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上诉人冯福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代理审判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姚 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倩附:相���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