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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桂香与被告杨雁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香,杨雁鸿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谢桂香。被告杨雁鸿。原告谢桂香与被告杨雁鸿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雁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香诉称,原告于2013年春天将吊篮租给被告,被告没有钱,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60000元。中间被告支付一部分,下欠1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雁鸿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杨雁鸿租赁原告谢桂香的吊篮。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A26A27在施工中欠吊篮租赁费陆万元(60000),同意支付。杨雁鸿2013.2.2”。欠条出具后,被告杨雁鸿向原告支付45000元租赁费,尚欠原告15000元未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杨雁鸿租用原告谢桂香吊篮,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桂香将吊篮租给被告杨雁鸿使用,而被告杨雁鸿在核算并出具欠条后,仍拖欠原告部分租金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5000元并请求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雁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桂香支付租赁费15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日起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杨雁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瑞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