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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与被告林╳╳、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林XX,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周XX。被告林XX。被告李XX。原告周XX与被告林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周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被告林XX、李XX夫妻于2014年2月20日将自己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鹿寨县政通路金地华府2-1-25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12.024平方米)卖给原告,双方商定价格为15万元,另外,原告从2014年3月份起按月支付银行按揭款(存入林XX在工商银行鹿寨县支行的贷款账户,账号62×××31),当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到被告林XX的账户,有转款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由于交易时二被告未取得房产证,双方协商待领取房产证或政策许可时再进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付款后,从2014年3月份起,每月按约存入2000元到被告林XX的工商银行鹿寨县支行按揭还款账户,用于偿还该房屋所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直至2015年1月份止总共11笔款共22000元。之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因二被告拖欠其他债务已被鹿寨县人民法院查封且将会被拍卖,该合同已无法履行。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XX、李XX返还原告的购房款172000元(包括第一次交的150000元及之后11次存入林XX账户、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一份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150000元购房款付给了二被告。被告林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XX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林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付款,但二被告因其他债务而导致涉案房屋被查封即该房屋已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X、李XX返还原告周XX已付的购房款172000元。案件受理费3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林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明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