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柳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湖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柳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01年4月份,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2年正月订婚,同年8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0月份举行了婚礼。2003年1月30日(农历2002年腊月二十八)女儿出生,取名王某,现在湖口一中读初一,2008年7月29日(农历六月二十七)儿子出生,取名王小某,现在湖口胜利小学读一年级。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在湖口县城德路34号,为改善居住环境,2009年原被告共同出资人民币40000元将住房进行了装修。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且常疑神疑鬼,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殴打原告。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锐器物(刀)将原告右侧颗部至右侧面颊部划伤,伤口长达13cm;左侧面颊部划伤,伤口成“X”,每条长达10cm,深度达1mm。原告随即入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5000元。后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儿子王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等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院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4、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针对原告的诉状及举证,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如下:结婚后至2012年,夫妻感情和睦,也从未因家庭关系发生过矛盾,双方亲戚都非常羡慕柳某某嫁了一个好丈夫。我是大家公认的性格温良和顺的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脾气暴躁、疑神疑鬼,反而是原告脾气暴躁,经常莫须有的发火,我一般是忍气吞声,谦让于她。夫妻关系破裂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于2013年到都阳湖大酒店上班后,恩想逐渐发生了变化,经常不回家,背着被告在外与多名男性发生不正常关系,并与陈某非法同居三个月以上,因此原告属过错方,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住房的装修原、被告未出资,全是由被告的父亲出资装修的,房屋的产权也是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的。原、被告双方的经济一直由原告管理,我的工资卡到2014年10月原告才交还给我,原告共有存款二十万元。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是原、被告撕扭在一起时,被告气愤不过,才用捡的石头在原告的脸上划了一下,并不是用刀。对证据4有异议,该鉴定是根据原告所说的给出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实其答辩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原告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本院通过向建设银行湖口支行查询,建设银行湖口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客户交易明细1份,该明细表显示存款余额的最高峰为2014年12月9日的61026.23元,到2015年2月15日为114.81元。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经济上我们是独立分开的,2014年10月份取款是因我受伤后整了容,又转到了支付宝和余额宝,购买了理财产品,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取款是归还了我父亲的欠款三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称欠原告父亲的钱早已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告在外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于2002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1月30日(农历2002年腊月二十八)女儿出生取名王某,2008年7月29日(农历六月二十七)儿子出生,取名王小某。从结婚至2012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从2013年开始即原告到都阳湖大酒店上班后,夫妻关系紧张,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撕扭过程中,被告用石子将原告左右脸部划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有存款61026.23元,到2015年2月巧日存款余额为114.8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多一份理解少一份挑剔,多一份包容少一份猜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对其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斌审 判 员 杨荣贵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