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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境洋因与被告蔡建设,南安广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福兴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境洋,蔡建设,南安广宇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福兴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周境洋,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其忠,姚建彬,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设,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南安广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新兰村工业区办公室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849281-1。法定代表人:蔡金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泉源,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第二加工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2703-9。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晋江市福兴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文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境洋因与被告蔡建设,南安广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公司)、晋江市福兴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境洋的委托代理人谢其忠、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设、福联公司、福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境洋诉称,原告曾出借600万元予被告蔡建设,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0日,用于被告蔡建设与被告广宇公司共同合作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汇票,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共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后,原告依约将600万元汇给被告蔡建设,由被告蔡建设交给被告广宇公司。因客观原因该汇票未能开出,依约定,该款项应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蔡建设,广宇公司却拒绝归还,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追回上述款项,被告蔡建设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向被告广宇公司追讨,同时将所追讨款项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蔡建设、广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蔡建设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已经将本案诉争的借款转汇给被告广宇公司,并出具委托书给原告,授权原告向被告广宇公司追讨款项,本案诉争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本案所借款项应由被告广宇公司来偿还。被告广宇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缺乏根据,答辩人对被告蔡建设不负任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在本案诉讼材料中的签字盖章行为系被告蔡建设的个人行为,答辩人的股东或董事会均未授权或作出决议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之和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依法驳回其超出法定部分的请求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兴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周境洋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身份证,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3、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蔡建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福联公司、福兴公司为被告蔡建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蔡建设授权原告向被告广宇公司追讨款项,将对于被告广宇公司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蔡建设对此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6、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诉争款项属于原告出借给被告蔡建设与被告广宇公司共同开设银行汇票的保证金,但被告广宇公司将该款项挪作他用的事实;7、汇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诉争款项已经由被告蔡建设汇给被告广宇公司的事实。被告广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被告蔡建设委托原告向被告广宇公司催款,应另案以蔡建设的名义起诉,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证据6的收条,是被告广宇公司出具给被告福联公司的,并不是出具给原告的,由于被告广宇公司与被告福联公司另有其��债权债务纠纷,故该收条涉及的款项已经替被告福联公司偿还他人的债务,原告对此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其他证据与被告广宇公司无关。被告蔡建设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电子回单1份和银行转账记录3条的证据;以此证明其委托他人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给原告28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被告蔡建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若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广宇公司对被告蔡建设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真实的,也与被告广宇公司无关。被告广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催款函一份;2、银行汇款单四份;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此证明被告蔡建设、福联公司对案外人陈昆明负有到期债务1000万元,被告广宇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设代被告福联公司汇给被告广宇公司的670万元已经偿还给陈昆明,被告蔡建设、福联公司对被告广宇公司不存在债权,反而负有330万元的逾期债务。原告对被告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蔡建设、福联公司、福兴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广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对本案是基于借贷,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请求被告蔡建设,福联公司、福兴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其中,被告蔡建设向原告周境洋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属委托原告向被告广宇公司追讨款项的民事行为,并非债权转让的民事行为,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不予确认。被告蔡建设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与委托书有关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依法也不予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广宇公司是否适格主体;2、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由谁承担;3、被告福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有否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蔡建设借款后,将所借的款项汇给被告广宇公司,同时,被告蔡建设出具授权书要求原告向被告广宇公司催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宇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事实证据充分,足予证明原告将600万元出借给被告蔡建设,被告蔡建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在相应的保证合同上签章,足以表明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本案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的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蔡建设认为,其已将诉争的借款转汇给被告广宇公司,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广宇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广宇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本案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广宇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宇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福联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的签字盖章行为系被告蔡建设的个人行为,公司的股东或董事会均没有授权或作出决议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之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驳回其超出法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境洋与被告蔡建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人为被告蔡建设,保证人为被告福联公司和福兴公司,被告广宇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或保证人,因此,被告广宇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蔡建设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其辩解借款后已将款项汇给被告广宇公司,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广宇公司负责偿还的理由不予以采纳,其与被告广宇公司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为此,被告蔡建设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自愿为被告蔡建设的借款提供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对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周境��与被告蔡建设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日千分之二,超出法律保护的幅度标准,原告自愿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决,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未能提供受损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境洋与被告蔡建设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蔡建设、福联公司、福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蔡建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息千分之二。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为被告蔡建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20日原告周境洋通过案外人张堤河的卡号分二次汇给被告蔡建设200万元和400万元,共计600万元。由��被告蔡建设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也未依法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周境洋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境洋提供的证据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周境洋与被告蔡建设、广宇公司、福联公司、福兴公司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因被告蔡建设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周境洋与被告蔡建设、福联公司、福兴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境洋依约向被告蔡建设支付借款600万元,而被告蔡建设未能依约如期偿还借款和支付相应的利息。虽然被告蔡建设向原告周境洋出具委托书声明款项的去向,但其行为性质系属委托原告向被告广宇公司追讨款项的民事行为,并非债权转让的民事行为。被告蔡建设主张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广宇公司负责偿还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蔡建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自愿为被告蔡建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联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担保行为属被告蔡建设的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依法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福联公司、福兴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建设追偿。原告周境洋与被告蔡建设约定的借款利息日千分���二,超出法律保护的幅度标准,现原告周境洋自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裁决,应予准许。被告福联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利息超出法律保护标准的部分不应予支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周境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被告广宇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或保证人,依法对本案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广宇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周境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未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蔡建设、福联公司、福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境洋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福兴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蔡建设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境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00元,由被告蔡建设、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福兴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境洋、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福兴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南安广宇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建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吴智家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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