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洪善与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临港区分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善,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临港区分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吴洪善(身份证号:3728271953********),男,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东杨格村***号。委托代理人吴春秀(身份证号:3710811985********),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北邢家村**号,系原告女儿。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临港区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790519-3),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政府院内。负责人丁信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身份证号:3707241988********),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山旺路侯家街二巷18号,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216号,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泰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668199-3),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23号。负责人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洪善与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临港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临港分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秀、被告广电临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刘玳源、被告威海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善诉称,2014年8月25日,因广电临港分公司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东杨格村更换有线电缆时未设置明显标示提醒路人绕行,导致原告在去果园途中被有线电缆击伤。事发当日,东杨格村村委主任张福利联系了蔄山广电站和电业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广电临港分公司蔄山广电站负责人吕晓辉承诺原告治疗完毕后再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39.5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35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865.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电临港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的有线电缆本身并不带电,原告诉称被我方电缆击伤,无事实依据。即使我方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原告因认识不足,处理措施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当日,作为成年人的原告途径事故现场时,对垂落下来的电缆应该预见到存在危险的可能,却未躲避,其自身存在过错;事发后,我方即可前往原告处探望,并要求其前往医院诊断,并支付医疗费,但原告称并无大碍,拒绝前往医院就诊,我方在事故处理上并无不当,反而是原告延误治疗,错失治疗最佳时机,导致伤口感染最终截指,故原告本人应承担本次受伤损害的主要责任。被告威海供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触电所涉及的电力设施的产权属电力用户所有,而不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没有维护管理的义务,所以没有维护管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洪善系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东杨格村村民。2014年8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吴洪善雨后去自家果园时经过东杨格村村东去东河的路口时,因当天大雾,且原告之前因故左眼摘除,并患有关节炎导致行动不便,在事故地点感到腿脚发麻摔倒在地,手指碰到之前便已垂落的被告广电临港分公司架设的传输有线电视信号的电缆,导致触电受伤。原告触电后,被告广电临港分公司派人赶往现场,并告知原告应及时治疗。原告受伤后,到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诊所简单包扎后便回家。2014年9月1日,原告感觉受伤部位不适,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扣除大病统筹报销部分,原告支付医疗费1487.72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到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于2014年9月22日行右小指截指、右环指清创局部皮瓣转移术,花费医疗费9551.84元。原告的伤经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1日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60日。被告广电临港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后撤销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吴洪善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东杨格村务农。证人刘其平出具证明称,吴洪善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30日在其施工队干小工,每日工资100元。还查明,事发地点的电线系照明电线,经电表分户后,属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东杨格村村民孙德海所有,该段线路因年久失修导致部分外皮脱落,漏出线内金属,被告广电临港分公司架设的有线电缆与照明电缆使用共同的电线杆,且两条电缆存在部分接触,有线电缆事发前几个月便已垂落,又因事发前一天下过雨,且事发当日早晨大雾,自身不带电的有线电缆传导了照明电线内的电,导致原告受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加涉案电线线路所有权人孙德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广电临港分公司架设的有线电缆与带电的照明电缆使用共同的电线杆,且与破损的照明电缆临近,有义务保证有线电缆的安全性,因其未能注意到垂落达几个月之久的有线电缆可能带来的危险性,未设置任何危险提示标志,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和防范义务,其因多次往返自家果园应注意到有线电缆临近破损的照明电缆,且垂落达几个月之久,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雨后雾天出行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或绕开危险地带,受伤后亦未及时住院治疗,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与有线电缆接触的照明电缆经电表分户后属孙德海所有,在电缆老化破损时,孙德海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因其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导致漏电并致原告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追加孙德海为本案被告,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属孙德海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涉案照明电缆并非高压电线,经电表分户后,被告威海供电公司并非所有权人,无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39.56元、鉴定费1400元,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能进行体力劳动,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人刘其平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相关误工损失,故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受伤情况及责任分担,数额过高,应为2000元。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以1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临港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洪善医药费等33324.79元(医疗费110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0356元、误工费1745.7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5541.31元,按60%计3332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临港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洪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洪善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供电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吴洪善负担358元,被告山东广电网络威海有限公司临港区分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为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