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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索宝珍、李妍冉、毛芳琴、李长安与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被告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宝珍,李妍冉,毛芳琴,李长安,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016号原告:索宝珍,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妇幼保健院儿科大夫。委托代理人:马铭,男,陕西省镇安县疾控中心副主任。原告:李妍冉,女,199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南开大学滨海学院大一学生。原告:毛芳琴,女,193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长安,男,193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卫,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陕西医帆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友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文,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航,男,汉族,该院医务处干部。被告: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雁塔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旭,院长。委托代理人:宋丽,陕西省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维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索宝珍、李妍冉、毛芳琴、李长安与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被告西安市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宝珍委托代理人马铭、原告李妍冉、毛芳琴、李长安委托代理人朱卫、王小平、被告省医院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交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宋丽、高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宝珍、李妍冉、毛芳琴、李长安诉称,患者李军与原告索宝珍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李妍冉,父母为毛芳琴、李长安。2011年4月,李军因原发性肝癌在第一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了肝左叶切除术。2012年8月B超复查发现肝内转移扩散,于是在第二被告交大一附院住院介入治疗,在治疗中及治疗后李军立即出现大汗淋漓,肝区及腹部剧烈疼痛,血压升高,其多次找医护人员说明该情况,医生解释为“可能反应大了点”后未做任何处理。导致李军出现肝脏大面积积血坏死,并形成多发性囊肿,肝功能失代偿。由于第一被告出院时未告知李军注意事项,第二被告手术失误。使李军之后病情加重,于2014年3月14日治疗无效去世。经过司法鉴定认为,李军的死亡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现请求被告交大一附院赔偿原告医疗费656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6600元,营养费17880元、护理费29480元、交通费6569.7元、住宿费1664元、误工费59600元、丧葬费24426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0元、复印费443元、合计752848.95元的40%为301139.58元。2、判令被告交大一附院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省医院及交大一附院承担。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辩称,患者李军曾在其医院进行肝左叶切除术属实,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其医院没有任何过错行为。李军的去世与其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大一附院辩称,患者李军来其院治疗时已经是肝癌晚期且无根治性手术治疗机会,最终死亡是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与其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医院对李军进行介入治疗后其生存了2年,按照患者入院时疾病的严重程度,在其医院的治疗当中是获益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患者李军因餐后饱胀不适2月,近期一周加重入住被告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肝左叶肿瘤--原发性肝癌,2011年4月15日,在全麻下医院对李军进行了腹腔镜辅助肝左叶肿瘤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感染、祛痰、止血营养支持及对症处理治疗。2011年4月28日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肝左叶肝细胞癌,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周后入院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2年3月2日,李军因肝癌术后复发入住陕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肝癌术后肝内转移;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2年3月5日该院对原告进行了肝动脉灌注+栓塞术,并给予保肝、止血预防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3月9日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肝癌术后肝内转移;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继续保肝治疗;3、复方斑蝥胶囊0.75g,3次/日;4、如有不适,随诊。2012年3月26日,李军肝癌术后又复发入住陕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日住院7天后出院;2012年8月18日,李军因原发性肝癌复发、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入住被告交大一附院治疗,2012年8月24日,该院为李军进行了经皮肝动脉化疗栓塞术,患者取仰卧位,常规消毒铺巾,2%利多卡因局部浸润麻醉后,Seldinger穿刺右股动脉成功,置入导管鞘。用RH导管行肝动脉造影,可见肝动脉较细,肝左叶缺如,肝右叶可见一微小结节样染色病灶。超选择插管至肝右动脉内,经导管推注THP50mg+氟脲苷1.0+磺化油10ml混合乳剂,见病灶内碘油沉积良好,未见其它异常碘油沉积灶。又用栓塞微球栓塞,再次造影见栓塞满意。术毕,拔除导管及管鞘,加压包扎伤口,安返病房。李军住院8天后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出院时的情情况及医嘱:精神可,食欲一般,无腹痛,腹胀,恶心,呕吐,无肩背部疼痛,无皮肤巩膜黄染,无畏寒高热不适。查体腹部无压痛,反跳痛及肌紧张,肝区无叩痛。复查肝功示AST及ALT较前明显下降,胆红素水平未上升。今患者病情恢复顺利,可以出院。出院嘱:1、低盐低脂饮食;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7日,李军入住镇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12月4日住院17天后出院。2013年3月20日入住镇安妇幼保健院治疗,同年4月1日住院11天后出院;4月8日入住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4月23日住院15天后出院;4月28日入住镇安县妇幼保健院治疗,5月16日住院19天后出院;2014年2月5日,李军因肝癌晚期,肝功能衰竭,电解质紊乱,消化道出血再次入住镇安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4日12时治疗无效去世。期间一直由其妻子索宝珍护理,扣除医疗报销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65625.77元。李军与妻子索宝珍育有一女李妍冉,1996年4月6日出生。李军母亲毛芳琴,1935年1月15日出生,李军父亲李长安,1933年10月18日出生。2013年5月24日,李军以本案被告省医院及被告交大一附院在给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2013年6月20日,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医疗过错鉴定,2013年9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陕正义司鉴(2013)临鉴字第100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陕西省人民医院对李军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于李军事实肝动脉灌注+微球栓塞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15%,该过错与李军肝癌晚期的疾病状况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李军肝癌状况适用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等级评定;3、李军后续治疗费每年约人民币12000元;4、李军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按90天营养期计算。该鉴定意见送达给双方后,李军及被告交在一附院均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日,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选定鉴定机构,对本案重新鉴定。2014年12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056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1、陕西省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军的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2、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军事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李军加速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作用,参与程度拟为20%-40%)。原告索宝珍前往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参加该案重新鉴定听证会,产生交通及住宿费945元。期间为了诉讼原告往返镇安及西安之间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4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案8份、医疗结算票据、鉴定报告及门诊票据、收款收据、户口本复印件、长途汽车票据、公交车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李军因患病前往被告医疗部门接受治疗,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关系。原告完全依赖于医院或医生,所以医院应该做到精益求精,在收治患者、收取治疗费用的同时,负有保障其健康的义务。本案中李军入被告省医院就诊时,“原发性肝癌”诊断明确,医院为其实施“腹腔镜辅助肝左叶肿瘤切除术”符合病情需要及实际情况,李军恢复良好后出院。术后17个月余李军入住被告交大一附院治疗,被告交大一附院在完善检查后可以选择为其施行“经皮肝动脉化疗栓塞术”。就介入手术记录记载,医院行肝动脉造影时可见肝右叶存在小结节样染色病灶,直径约3mm,考虑为肿瘤复发,尚未形成有规模的滋养血管。行药物灌注机小剂量碘化油即已足够,若再加微球栓塞则会造成肝右叶广泛小血管栓塞,形成过度栓塞,是介入术后即刻和以后形成肝功能损伤的主要原因。所以李军在3个月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行造影检查发现“肝右动脉未显影,肝左、胃十二指动脉均增粗、分支迂曲增多”,说明肝右动脉被栓塞,系被告交大一附院行介入治疗时过度栓塞所致,所以鉴定机构认为被告交大一附院与李军介入治疗后出现肝功能损伤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4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交大一附院对以上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李军治疗该次病患个人花费医疗费65625.77元,产生误工费59600元,复印费443元,现请求判令支付上述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6600元,营养费17880元,本案中患者李军实际住院为220天,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6600元,营养费自2012年8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共计59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11920元,原告请求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2948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考虑到李军的病情必须要有家属在身边照顾,故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20天为2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要求支付8233.7元,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模糊不清及连号、亦有机票,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按照实际票据合理计算应为5785元;对原告要求支付丧葬费24426元一节,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4071元,计算6个月应为24426元,故原告请求数额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李军的死亡赔偿金4571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军户籍登记在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后街29号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应为487320元,原告仅要求支付457160元,应予准许。对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8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李军父亲李长安,母亲毛芳琴,生育有两个子女即李军及李小莉。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计算5年,其父(7252×5÷2=18130元)、母(7252×5÷2=18130元)的抚养费两人共计36260元,原告请求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种费用共计689819.77元,被告交大一附院应承担以上费用40%即275928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军的死亡与被告交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使原告精神及身心均受到伤害,应该支付原告一定精神抚慰金予以安慰,以10000元为宜。另外,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省人民医院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节,因省医院在对李军的诊疗过程中并没有过错,鉴定结论也与省医院没有关系,故原告要求省医院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索宝珍、李妍冉、毛芳琴、李长安医疗费、误工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及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5928元;二、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索宝珍、李妍冉、毛芳琴、李长安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索宝珍、李妍冉、毛芳琴、李长安要求陕西省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9688元(含鉴定费22800元),由原告索宝珍、李妍冉、毛芳琴、李长安负担17688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20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养奇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