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祁艾伟与贾亮、肖亚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艾伟,贾亮,肖亚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77号原告祁艾伟,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委托代理人李松花,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贾亮,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南阳市光武路***号。被告肖亚琳,女,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建设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祁艾伟为与被告贾亮、肖亚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祁艾伟及委托代理人李松花、被告贾亮、被告肖亚琳及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艾伟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贾亮在肖亚琳担保下向我借款4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5分。被告贾亮借款后,按期支付三个月利息,但未能支付借款本金。之后贾亮又支付三个月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未能支付,多次追要,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责令贾亮立即还款40000元,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月息2.5分利息;二、肖亚琳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亮辩称,原告所述完全属实。我个人困难,还不了钱,我有个调解意见。从我自己的情况,可以还清借款,请原告原谅及理解,先一个月内还10000元,之后每半年还款10000元。利息没问题,我现在困难,看原告的想法。被告肖亚琳辩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贾亮在肖亚琳担保下向原告祁艾伟借款40000元,借期3个月,月息2.5分,属实,贾亮当时立即支付3个月3000元利息,即当时实际拿走现金原告祁艾伟37000元。10月20日左右,在3个月借款时间到期后,原告祁艾伟曾和肖亚琳说此款到期一事,肖亚琳让他直接和贾亮要款。但祁艾伟和被告贾亮直接通话后,他们双方直接达成第二次借款协议,贾亮又直接给祁艾伟通过银行支付了3000元利息。对该次借款肖亚琳当时并不知情,祁艾伟通过银行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对该次借款肖亚琳当时并不知情,祁艾伟也没提出让肖亚琳对该次借款继续进行担保。原告祁艾伟系成年人,对自己的金钱有权利自行决定借贷。肖亚琳认为,该次借款将原来还款日期延长3个月,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按照担保法24条规定,肖亚琳担保责任自动脱保。收到被告贾亮支付的3000元利息后,祁艾伟对肖亚琳告知贾亮又借了3个月,并通过银行支付了利息。肖亚琳回复说那你们应该将借条更换。但因贾亮未及时更换借条,所以未及时更新手续。贾亮在原联通公司上班,前期请假去了广州,目前电话可以打通,恳请法院调查事实,公平公正裁决。原告祁艾伟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2013年7月18日贾亮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是贾亮书写,肖亚琳的签名是肖自己签的名。证明借款属实,担保人是肖亚琳。被告贾亮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我认可。被告肖亚琳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借条有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实际支付37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3个月之后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形成新的借款关系,肖亚琳不再承担责任。被告贾亮与被告肖亚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贾亮向原告祁艾伟出具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使用三个月,借款人贾亮,担保人肖亚琳。双方约定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贾亮借款后,当场向祁艾伟支付三个月利息3000元。2013年10月20日,祁艾伟与贾亮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贾亮向祁艾伟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祁艾伟与被告贾亮形成借款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借款40000元,当场扣除利息3000元,贾亮实际拿到的借款是37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金应认定为37000元。二、原告请求肖亚琳承担担保责任,肖亚琳辩称祁艾伟与贾亮2013年10月20日口头约定继续使用借款为第二次借款,未经肖亚琳书面担保同意,不承担担保责任。祁艾伟与贾亮2013年10月20日口头借款约定,实际是对第一次借款履行期限进行变更,因未经肖亚琳书面担保同意,且双方第一次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即原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于2013年2月11日起诉,向借款人贾亮和担保人肖亚琳主张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祁艾伟本金37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利息,及自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每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肖亚琳对贾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贾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王 璟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凤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