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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南茜卫浴有限公司与冯德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南茜卫浴有限公司,冯德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茜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蔡小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德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黎秀丽,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茜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德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智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秀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22000元;(2)2013年销售提成的40%预留款14368元;(3)从2007年到2014年每年补偿1个月工资48000元;(4)年度销售冠军奖励90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工资4882元、11月工资7368元、12月工资6127元及2014年1月工资482.76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销售提成的40%预留款14368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工资4882元、11月工资7368元、12月工资6127元及2014年1月工资482.7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销售提成的40%预留款14368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固定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的工作部门为销售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区域经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月等内容。原告为被告参加了从2009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话费、提成、绩效,应扣项包括伙食费、扣款、社保等。被告2013年10月的实发工资为4882元、2013年11月的实发工资为7368元。该两个月的工资表上有被告的签名。根据被告提交的明细对账单,被告2012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5379元,2013年1月及2月的实发工资为918元。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034元、5085元、5587元、4511元、4732元、4950元、4850元。被告提交的《南希卫浴有限公司工资表(销售部20131-12月余留提成明细)离职核算》显示的内容为:冯德祥2013年3月至12月的余留提成分别为1254元、1283元、1630元、546元、1077元、1215元、1156元、1181元、2834元、2186元,合计14362元。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2月《南希卫浴有限公司工资表(销售)》显示的内容为:11月、12月的应收工资分别为7371元、6717元;实收工资分别为7058元、6127元。上述离职核算表及工资表上有杨帆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6日。6.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有:“公司领导:我自2007年3月21日应聘到佛山市南海区南茜卫浴有限公司工作。先后被派遣到广东区、河北区、山西区、内蒙古等区域处工作,历任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职位。工作到今八年了,由于公司未按劳动法,劳动合同规定支付我的劳动规定报酬。公司总经理蔡小勇未付我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和2013年全年的销售提成的40%的余款,对于公司的做法我深表失望。现依法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配置给我的使用的手机号以及公司客户名单,已交给销售总监杨帆手中。”被告将该通知书邮寄予原告。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成立。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45号仲裁裁决书;3.劳动合同;4.工资表、工资签名表;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原件上的签名应该是复印上去的,且原告也没有交给被告一份,合同条款约定的工资与实际用工报酬不吻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入职以来,原告都是先出工资表,被告签名确认工资金额后再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从未通过现金形式发放过工资;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只能证明被告该两个月的工资数额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该两个月的工资;对工资签名表不予确认,抬头明显被原告更改过,该两份工资表实际上是2012年12月份和2013年1月份的,对比2013年10月的工资表,不论是项目还是销售部的人员都有较大出入,两份工资签名表中的业务人员大部分都已离职,比如刘鸿,其在2013年6月就已经离职,现在诺威卫浴公司上班,陈江平也早已离职;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在原告拖欠工资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工牌、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离职核算表;3.工资表;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刘鸿养老保险查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工牌不予确认,对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是在2009年4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所称的原告使用“南希卫浴”的名称是不属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不存在使用该名称的情形;对证据2不予确认,制表人是覃江梅,制表人没有签字确认,审批栏也没有相关领导签字确认,该份证据是被告与公司相关人员私自制作的,该证据一般需要原告公司高层签字确认的;对证据3不予确认,该表是被告私下制作的,没有制表人及公司高层领导的签字确认,原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该两个月的工资及销售提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是现金和银行转账并行;证据5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其也只能证明刘鸿的社保缴纳单位发生变更,不能反映其劳动关系的变更。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但未能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成立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23日。2.关于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形式是银行转账的方式。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1月工资表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银行明细对账单中没有相对应的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而原告主张有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向被告实际发放了2013年10月、11月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签名表明显有更改的痕迹,不能充分证明已向被告实际发放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2013年10月的工资为4882元,2013年11月的工资为7368元,2013年12月的工资为6127元,原告应支付予被告。关于被告2014年1月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能提供2014年1月1日至1月6日的工资数额,故本院酌定被告该月工资参照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平均计算为960.80元(34749元(5034元+5085元+5587元+4511元+4732元+4950元+4850元)÷7个月÷31天×6天]。因被告未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4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该裁决,而该裁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工资4882元、11月工资7368元、12月工资6127元及2014年1月工资482.76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工资482.76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工资4882元、11月工资7368元、12月工资6127元及2014年1月工资482.7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2013年销售提成预留款的问题。被告提交的《南希卫浴有限公司工资表(销售部20131-12月余留提成明细)离职核算》中有杨帆的签名,落款日期为被告离职当日即2014年1月6日,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杨帆是原告的销售总监,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2013年的销售提成的实际发放情况,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离职核算表予以采信。结合上述离职核算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销售提成的40%预留款14362元。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销售提成的40%预留款14368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当天离职的真正原因,故本案可视为由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7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仅是对双方于2014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不发生双方于2014年2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故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参照被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平均计算为6748.8元(67488元(5034元+5085元+5587元+4511元+4732元+4950元+4850元+4882元+7368元+6127元+提成预留款14362元)÷10个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6日共5年11个多月,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0492.8元(6748.8元×6个月)。因被告未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44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该裁决,而该裁决第三项为“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00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茜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0月工资4882元、2013年11月工资7368元、2013年12月工资6127元、2014年1月工资482.76元予被告冯德祥。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茜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销售提成的40%预留款14362元予被告冯德祥。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茜卫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800元予被告冯德祥。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南茜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