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褚英文与王国防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英文,王国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褚英文。委托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防。委托代理人李石,宁安市东京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广辉,宁安市宁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褚英文与被告王国防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被告王国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石、张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英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国防是同村村民,同时为地邻。1992年,村里统一建立土地台账,台账记载原告大块地长168米,宽45米,被告大块地长224米,宽38米,袁XX(被告地下家)大块地长224米,宽42米。2013年,被告称自己分得的承包地的宽度减少了,要求原告给其一根垅(60公分)的地。经村里调解不成,被告向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宽为2.8米的土地。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到现场丈量土地、没有调查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裁决“褚英文将实际耕地面积(东宽50米)退出2.8米,补齐王国防实际耕地东宽40.2米应少的面积”。事实上,原告的土地面积自始至终没有改变,当年分地时是按照土地台账的米数丈量分得土地,没有超出应分的米数,更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被告的土地是否减少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台账登记的长168米、宽45米的土地面积,并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请求。被告王国防辩称:原告褚英文逐年侵占被告的土地。被告曾找村委会、镇政府、东京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公道,但因原告多次反悔致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无奈诉至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因此纠纷要求村大队测量土地。测量后证实原告侵权的事实,并在记录上签字承认。原告侵占被告的土地为事实,并经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确认原告退还给被告2.8米耕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侵占的2.8米宽、224米长土地,应该按照台账恢复原告的土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侵占了被告的土地,原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褚英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宁安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褚英文土地台帐一份。根据台帐记载,1897大块地南,东是沟、南是XX、西是XX、北是国防,长168米、宽45米,面积7.56大亩。证明1992年,原告分得土地的界限和面积,证实原告经营二十年以来,应当享有土地台帐上登记的土地经营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陈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土地台帐登记的面积,从木桩子开始计算土地宽45米,实际测量原告的土地没有超过45米,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不应当返还被告的2.8米宽土地。被告质证称,陈XX没有明确换地时间,没有明确何时何人去钉的木桩子。陈X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要件,此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其另一地邻的边界,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王国防土地台帐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相邻土地的面积。被告土地的宽度应是38米,并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没有地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宁安市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8月6日)、1992年量地时村领导签字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村里量地的方法以及是否有地格应该看土地台帐。被告质证称该证据证明无法证明被告的地没有地格。本院认为,宁安市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地格应看土地台账,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所称的丈量土地时长量一绳、宽量一绳即是面积,但该证据未说明丈量土地的长和宽的具体位置,对原告欲证明的土地丈量方式问题不予采信。法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从距地头东侧5米开始丈量宽度,该5米是磨牛地,只量一绳宽度。王国防的地从地头5米开始(从东向西5米)南北方向宽37米。褚英文的地从地头5米开始(从东向西5米)南北方向宽50.40米,到木桩处则为44.60米。双方对土地长度无争议。原告质证,该笔录真实有效,能证实原告土地宽44.60米,该宽度在土地台账的45米范围内,原告未侵占被告的2.8米土地,不应当退还被告2.8米宽土地。被告质证,对测量方法有异议,应以村里分地时丈量土地的测量方法为准。本院认为,土地测量方法无法确定,而被告对该测量方法又有异议,对土地丈量的方法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宁安市XX村民委员会、邱XX、庞XX、韩XX、褚XX、潘XX、李XX、孟XX、孙XX、李XX证言一份。证明当年打地时被告地中有地格,并且挨着地格都让出一米。原告质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与1992年XX村土地台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根据土地台账记载,褚英文家地没有地格,而且测量的长、宽米数都是实际长度,没有额外多一米宽。该份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证明上签字的人,均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应当采信。原告认为应当以1992年登记的土地台账为准,在台账中有地格的均记入台账。应以该台账来确认原告家的长、宽、面积,所以此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同时,出示该份证据的孙XX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1992年XX村丈量土地时挨着地格的均多分一米宽,该一米宽不计入台账,对该证明问题予以采信。但结合原告出示的XX村委会出具的证据3及原、被告的土地台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地格,对被告欲证明的该问题不予采信。证据2.宁安市村介绍信一份。证明1992年丈量土地进行实际测量时是从东到西60米到70米处开始测量。原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证明信,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该介绍信完全违背1992年打地时的测量规定。1992年,在地头留出5米磨牛的地方,然后开始测量地。该份证据说的是西北地,而今天证明的是大块地南,出具该份证据的孙XX与被告是亲属关系,所以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对大块地西的土地测量方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宁安市村土地纠纷现场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换地的情况,被告用八根短垄换原告的两根长垄。原告质证,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证据第一页没有原告签字,现场测量宽50米,包括原告与陈XX换地的地,大约是5.5米。结合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做的调查笔录,原告土地宽44.6米,该宽度在土地台账宽的范围内。该份证据原告除了签字并不知晓内容,只知道测量地的事,打完米数签的字,并没有地格子和换地的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换地的时间,无法证明被告用八根短垄换原告的两根长垄,不予采信。证据4.宁安市村对2013年6月10日现场测量后的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被告用八根短垄换取原告的两根长垄以及双方挨着地格都享有大队多分一米宽地的待遇,同时村委会也认为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原告质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真实的,该处理意见是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做出的。原告的耕地实际宽度在土地台账45米范围内,未超出该范围。而被告是38米宽。根据双方的土地台账记载,均没有地格。该份证据与村原始土地的记载不符。原告认为测量土地应该以台账为准,该份证据不应该被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土地台账,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2013年10月25日,调解协议书及影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侵犯被告土地,否则原告不会自愿退还土地,并且原告在协议中承认双方换地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调解协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调解内容。所以该调解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称不是本人签字,原告妻子是受胁迫才签字,同时原告妻子不识字,不知道协议内容,原告没有让妻子代理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双方调解的过程,无法证明原告侵占被告土地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6.宁安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与北侧地邻之间没有土地纠纷,丈量土地的方法是留出5米磨牛地后,从东往西60-70米开始丈量宽度。原告质证,对被告与北侧地邻之间没有土地纠纷有异议。2011年,北侧地邻家人找到原告,说与被告家地有争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北侧地邻之间是否存在侵占土地的事实。对于土地丈量方法也有异议。该量地方法不是事实。应该在地头留出5米磨牛地后,就开始量一绳长,然后再量一绳宽。潘XX当时是小孩,其不知道当时丈量土地的方法。同时该证明是在村里于8月6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后出具的,该证据与之前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欲证明被告与北侧地邻之间没有土地纠纷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明土地测量方法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内容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7.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同意司法所调解协议的内容,证明原告侵权的事实。原告质证,当时原告没有签字。该证据不能证实当时在司法所调解的完整过程,光盘内容是片面的,原告不同意调解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法庭出示调查笔录两份。主要内容:根据褚英文选定的邱XX、李XX、孟XX、庞XX与王国防选定的孙XX、李XX、韩XX、褚XX、共同丈量土地,但经双方各自联系后,只有邱XX、李XX、孟XX、孙XX到场。李XX称,其所说的事情也得以会议记录及丈量土地的野账为准。1992年丈量XX村土地时,地里有石头堆、坟地的各扣去一分地。丈量土地时,由四个人拉绳,两个人记账。土地的长、宽各量一绳,但是该一绳具体从哪里量李XX也不清楚。丈量土地时,在地头、地尾各留出5米磨牛地。土地中有荒格的,村里在分配土地时会额外分配1米宽的土地,该荒格在台账中亦会标记出来。孙XX称,当时丈量土地是由其丈量的,只量一绳,从土地的低洼处开始量,大约距地头60-70米处。从地头东侧5米开始丈量,王国防地南北宽为36.85米,褚英文地南北宽44.65米。王国防中间地段即低洼地南北宽为37.8米,地尾西侧5米开始,南北宽为37.3米。褚英文只同意量一绳,不允许从中间、地尾量。原告质证,无异议。通过两份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家的地没有超过土地台帐45米的范围,证实原告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另外还能说明两家量的宽度加在一起比土地台帐的总和少,证实两家地之间没有地格。原告没有侵占被告家的2.8米宽土地。被告质证,对丈量土地的方式不认可。应打3绳,但对当时打出来的数据无异议,以当时实际丈量的土地为准。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对今年丈量土地时客观情况的记载,但被告对于丈量方法不认可,而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土地的丈量方式,故对调查笔录中的土地测量方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褚英文与被告王国防同是宁安市东京城镇XX村农民,二者系地邻。1992年,XX村统一建立土地台账,据土地台账记载,原告大块地长168米、宽45米,被告大块地长224米,宽38米。原告大块地东侧为沟,南侧为陈XX地界,西侧为褚XX地界,北侧为王国防地界。被告大块地东侧为沟,南侧为原告地界,西侧为道,北侧为袁XX地界。2013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承包地的宽度而产生纠纷,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向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宁安市仲案(2014)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褚英文将实际耕地面积(东宽50米)退出2.8米,补齐王国防实际耕地东宽40.2米应少的面积。”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至本院。XX村土地台账中记有“格”的,即表明该土地中存在地格。1992年,XX村在丈量土地时,地里有石头堆、坟地的各扣去1分地。地中有荒格的土地在台账中亦有标记,村里会额外多分配1米宽的土地,该1米宽不计入台账。根据被告土地台账记载,被告与原告争议的土地中并无地格。被告的另一地邻袁XX土地台账上应为42米宽。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土地台账记载,原告褚英文与被告王国防争议的土地宽应为45米,被告应为38米。被告称用8根断垄与原告2根1.2米宽的长垄调换,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土地中存在地格,应额外分得1米宽的土地。但根据土地台账记载,被告与原告争议的地块中并无地格,故不存在额外分得1米宽土地的条件。综上,被告的土地应为38米宽,对被告辩称其土地宽度应为40.2米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原告褚英文与被告王国防均与宁安市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原、被告因土地是否被侵占发生争议,宁安市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的发包人,应对原、被告的土地进行重新丈量,并确定原、被告双方土地的四至界限。现原告未提供村委会丈量土地后是否侵权的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证实承包土地的实际状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状况,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褚英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褚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阁代理审判员 靳来香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穆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