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漫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漫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漫某某。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漫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某油田公司某井组预设在被告人漫某某家承包地内,后征用了漫某某的部分承包土地,征地款、青苗补偿款按相关程序层报审批。因涉及单位多,层报审批期限较长,该款项未能短期支付以及在生产过程中,井场排水导致漫某某羊圈坍塌,水漫耕地的赔偿事宜未及时得到处理,漫某某在某井组生产期间先后五次私自关停井场抽油机,破坏生产经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漫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某油田公司某井组预设在被告人漫某某家承包地内,后征用了漫某某的部分承包土地,征地款、青苗补偿款按相关程序层报审批。因涉及单位多,层报审批期限较长,该款项未能短期支付以及在生产过程中,井场排水导致漫某某羊圈坍塌,水漫耕地的赔偿事宜未及时得到处理,漫某某在某组生产期间先后五次私自关停井场抽油机,破生产经营。其中:1、2013年12月25日,某井组投产开井时,漫某某以征地款、青苗补偿款未到为由阻挡井场投产经营,后经调解于12小时后恢复投产。2、2014年1月25日,漫某某再次以征地款未到,青苗补偿款未到为由到井场私自将抽油机关停,后经调解于7小时后恢复生产。3、2014年7月10日早晨,漫某某到井场以水毁桩基、水漫耕地以及羊圈坍塌将羊塌死为由私自将井场内抽油机关停,经调解于2日后恢复生产。4、2014年7月25日9时许,漫某某到井场以水毁桩基、水漫耕地以及羊圈坍塌将羊塌死为由私自将抽油机关停,经调解于24小时后恢复生产。5、2014年8月17日7时许,漫某某再次以水毁桩基、水漫耕地以及羊圈坍塌将羊塌死为由私自将井场抽油机关停,次日19时许,环县公安居工作人员到达井场将漫某某带离,后井场恢复生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系某油田公司某作业区向环县公安报案。⑵冯某某关于某井组农民私自停井的情况说明,证明某采油厂已于2013年10月15日与漫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对漫某某家庄基震损等问题进行了赔偿。漫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25日、7月10日、7月15日、7月25日、8月11日私自停井,严重影响了作业区的正常生产。韩某某关于某井组被漫某某停井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5日,其受环县公安局指派处置漫某某阻挡某井组开井投产一事。其了解到漫某某以某采油厂未按期于当年11月底兑付赔偿款为由,阻挡开井,共停井6口,时长达72小时。邓某某关于某井组被漫某某私自停井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5日,其受环县公安局指派处理漫某某关停某井组4口油井一事。其到达现场后,了解到漫某某以井场积水冲毁其家玉米、蔬菜、羊圈,并塌死羊只为由,强行关停正在生产的4口油井,共停井5天。⑶某采油厂与漫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就庄基窑洞赔偿达成协议。⑷土地补偿登记表证明土地补偿情况。⑸营业执照证明某油田公司某采油厂的工商登记时间及许可经营范围。⑹某油田公司某采油厂某作业区证明,证明漫某某停井造成停产损失20.48万元。⑺环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青苗款已到环县国土资源局。⑻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⑼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漫某某的身份情况。⑽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5日石油单位与漫某某就庄基包括羊圈赔偿达成了赔偿10万元的协议,且已兑现。2014年7月25日漫某某又将某井组的井停了。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漫某某在某井组多次停井,造成停产损失。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5日某采油厂与漫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漫某某窑洞、羊圈、猪圈等所有附属物以及水冲路、地等10万元,并支付买彩钢房费用1.4万元,已支付。证人李某某、苏某某、耿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与高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30日,漫某某以羊被水淹死为由阻挡其在某井组的泥浆池施工,并阻挡车辆离开,后经村主任张某某协商处理未果。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漫某某以井场积水冲塌羊圈,塌死羊为由,多次将某作业区油井停产。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5日阻挡井场投产;2014年1月25日、7月10日、7月25日、8月11日强行关停油井抽油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马某甲的证言可部分印证。⑾被告人漫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以征地未签名、补偿款未及时兑现、井场积水冲塌羊圈,塌死羊为由五次将某井组的四口油井停井。本院认为,被告人漫某某多次采用强行阻挡井场投产、关停抽油机造成井场停产的方法,破坏油田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漫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漫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漫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元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佰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