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9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泽润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北京泽润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9269号原告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巨山农场80号。法定代表人葛俊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泽润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1号新城文化大厦1层104号。法定代表人张中翔。原告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汇通公司)诉被告北京泽润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季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润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四季汇通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四季汇通公司作为甲方,泽润堂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为期一年,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欠款额度,但乙方欠款总额累计不得超过3万元且须在每月30号以支票或者现金方式结清货款,若乙方累计欠款达上述额度或未按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取消对乙方的欠款额度,乙方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合同签订后,四季汇通公司依约向泽润堂公司供应了所需的货物,但截至2013年8月31日,泽润堂公司拖欠四季汇通公司货款348061.76元,故四季汇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泽润堂公司支付货款348061.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48061.7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8061.76元为限)。被告泽润堂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四季汇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年度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欠款单(59张),证明泽润堂公司尚欠四季汇通公司货款348061.76元未付。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日,四季汇通公司(销售方,甲方)与泽润堂公司(购买方,乙方)签订《年度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为期一年。乙方授权张中翔同志作为业务代表,其权限包括药品购销、货物验收、代收发票及往来结算对账事宜,其签字确认的收货确认单或欠款单即为甲方向乙方结款的有效凭据之一。商品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甲方开具销售清单及相关票据。甲方可凭收货凭证或欠条及其他约定的结账凭证同乙方结算货款。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欠款额度,但乙方欠款总额累计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且须在每月30号以内以支票或现金方式结清货款,若乙方累计欠款达到上述额度或未按时结清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取消对乙方的欠款额度,乙方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总额。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季汇通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向泽润堂公司供货共计392191.25元,泽润堂公司仅向四季汇通公司支付货款44129.49元,尚欠货款348061.76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四季汇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季汇通公司与泽润堂公司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四季汇通公司供货后,泽润堂公司未将全部货款给付四季汇通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四季汇通公司要求泽润堂公司给付货款348061.76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泽润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八千零六十一元七角六分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三十四万八千零六十一元七角六分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三十四万八千零六十一元七角六分)。如果被告北京泽润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北京四季汇通医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泽润堂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