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琻清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琻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陈琻清。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怡华。委托代理人俞何斌。原告陈琻清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琻清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琻清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驾驶苏BSXX**小型轿车行驶至华洲路XXX号门口处时,转弯时不慎与案外人霍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某车损人伤。后浦东新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为华耐国际(宜兴)高级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人民币9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陪特约险,期间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原告赔偿责任,原告在赔偿伤者相关损失后,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双方就赔偿范围和理赔金额产生争议且不能协商,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4,85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法院调解程序有误,原告驾驶员明知车辆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单方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剥夺了保险人本案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有权对原告证据材料重新质证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不是投保人。医药费45,932元,其中自费金额为2,672元确认,后续治疗费用金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未实际发生,应当由司法机构核定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残疾辅助用品1,200元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确认,营养费请法院酌定,护理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28,000元不确认,误工期限已超定残前一日,具体误工期限请法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精神赔偿金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1,900元不予赔偿,原告车损费700元确认,衣物损500元不予赔偿,因为没有发票。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的驾驶人的原告与受害人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人284,156元,原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前受害人的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江镇派出所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受害人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包含后期治疗)。受害人的后期治疗所需费用经上海市浦东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载明为12,000元左右。被告对受害人伤情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受害人在侵权案件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误工损失证明。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三者车车损的主张,双方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原告车损费金额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卡,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辅助用品发票,植入性器械使用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明,修理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两张保单抄件,商业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作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依法可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于双方确认的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对受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的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而鉴定费,属确定损失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理赔;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还未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175,404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28,000元、4,200元、4,140元和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原告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的衣物损失,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金额,但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金额本院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琻清保险金人民币278,3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