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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行审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与宁波市镇海丰博冲压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宁波市镇海丰博冲压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审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胡荣章。委托代理人钱兴荣。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丰博冲压件厂。投资人郑国庆。委托代理人张仁国(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镇环罚字(2014)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4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镇环罚字(2014)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于2013年6月份搬迁至镇海区澥浦镇觉渡山南,投资额约200万元,主要从事冲压件生产。主要生产设备有125吨冲压床2台,65吨冲床2台,35吨冲床4台,15吨冲床5台,5吨冲床10台,弯管机1台以及其他小型设备若干,主要生产工艺为冲压。主要污染物为冲压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目前被执行人生产项目尚未取得环评审批。2014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执行人正在生产中,在未经环评审批情况下,将冲压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现场被执行人亦无法提供环评审批文件。2013年,申请执行人曾责令被执行人补办环评审批,被执行人至今仍未予以办理。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违法。申请执行人依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细则》规定,并基于被执行人规模小,属于低污染行业,排放的污染物危害程度低,排污程度弱,环境违法行为非出于主观恶意等相关因素,对被执行人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4日提交的请求减免处罚的申辩意见,申请执行人未予采纳,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停止生产使用;2.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担心若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一直无法取得,其在继续生产时,可能会遭到申请执行人多次处罚;因无其他收入来源,不同意停止生产使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合理,并未畸轻或畸重。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丰博冲压件厂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镇环罚字(2014)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