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蓬溪县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俊明与梁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蓬溪县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俊明,梁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溪县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俊明,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安,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余月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俊胜,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蒋光全,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蓬溪县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业建筑公司)、李俊明与被申请人梁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胜琴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局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简称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振业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振业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的新A737**号吊车是挂靠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胜琴公司名下,该车的操作人员是否具有操作资质应由胜琴公司审核把关,胜琴公司作为特种车辆的经营管理主体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梁安明知自己没有吊车的操作资质,无证进行操作导致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予以再审。李俊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中铁二局五公司租赁新A737**号吊车,在施工过程中负责管理和指挥,对特种车辆的操作资质负有审核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振业建筑公司、李俊明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梁安受雇于李俊明,是新A737**号吊车的驾驶员。2010年8月15日,中铁二局五公司和振业建筑公司签订“桥梁及涵洞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局五公司将其承揽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LXTJ5标涵洞及桥梁工程分包给振业建筑公司,承包方式为工序劳务承包、单价包干、自负盈亏。合同第12条还约定:在施工期间,乙方人员的病、伤、残、亡和机械设备损坏以及一般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因乙方原因,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妥善处理,并承担经济损失和有关责任,否则甲方将全权处理,因此发生的有关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承担,同时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合同签订后,振业建筑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3年9月1日上午10时左右,梁安在该工程鄯善县火车站境内(兰新线高铁1536公里处)操作新A737**号吊车进行涵洞限高架安装作业时,被吊起的限高架失控倾倒砸中正在驾驶室内操作的梁安,中铁二局五公司将梁安送入鄯善县石油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危重,中铁二局五公司于9月2日将梁安转送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经手术及相关治疗后,同年9月7日又将梁安转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中铁二局五公司先后向医院及梁安交付了157274元的医疗费、康复费及其它费用,李俊明也垫付了57500元的医疗费。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梁安此次伤情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2、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气胸;4、右侧6—11肋骨骨折。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安伤情构成一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李俊明将其新A737**号吊车挂靠胜琴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审认为,梁安受李俊明的雇佣在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伤害,作为雇主李俊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安工作的范围是振业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梁安的工作目的是为了完成振业建筑公司的工作任务,李俊明、梁安与振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合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振业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对梁安操作资质进行审查,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准许梁安进行操作,振业建筑公司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责任。胜琴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本次事故中首先不存在过错,其次事故的发生不是车辆在行进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运输责任事故而造成他人伤害,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挂靠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也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所以振业建筑公司要求胜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梁安的车辆是挂靠在胜琴运输公司,梁安与胜琴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振业建筑公司要求胜琴运输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俊明诉称中铁二局五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请求不能成立,中铁二局五公司将自己总包的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振业建筑公司,梁安是为振业建筑公司工作,与中铁二局五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中铁二局五公司在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中铁二局五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安全生产事故,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保乌鲁木齐分公司不应支付第三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振业建筑公司、李俊明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振业建筑公司、李俊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振业建筑公司、李俊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有 鹏审判员 陈  力审判员 乌 日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爱丽美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