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丰向东 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向东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向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初中文化,身份证号X,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下喇叭派出所,个体,住X。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强奸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向东犯强奸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向东、受害人父亲刘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丰向东驾驶车牌为晋FF79**绿色皮卡汽车途径山阴县第四小学北侧一小巷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女,1998年7月10日出生)独自骑电动车进入巷内,遂起歹心驾车尾随并超过刘某某在山阴县第四小学操场墙外将其逼停,被告人下车强行掐住刘某某的脖子,强行拉上了自己驾驶的车牌为晋H297**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将其拖拉至皮卡车后座,在车内将刘某某强奸,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11月5日13时许,公安干警将被告人丰向东抓获。被告人丰向东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丰向东辩称其当时喝醉酒了,女孩的裤子是其自己脱的。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丰向东驾驶车牌为晋FF79**绿色皮卡汽车途径山阴县第四小学北侧香芳巷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女,1998年7月10日出生)独自骑电动车进入巷内,遂起歹心驾车尾随并超过刘某某在山阴县第四小学操场墙外将其逼停,被告人下车掐住刘某某的脖子,强行拖拉上了自己驾驶的皮卡车后座,并用言语恐吓不要叫喊,并强行将刘某某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后将自己的裤子脱掉,在车内将刘某某强奸,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11月5日13时许,公安干警在山阴县北环路牛骨头包子铺将被告人丰向东抓获,并将其驾驶的皮卡车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被告人丰向东作案时驾驶的车牌为晋FF79**绿色皮卡汽车一辆。(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山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13时许,在山阴县北环路牛骨头包子铺将丰向东抓获。2、刘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其在山阴县第四小学后操场被一个开深色皮卡汽车的人强奸。3、提取笔录证实,(1)2014年11月5日0时35分许,在山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害人母亲在场的情况下,山阴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医生黄玉珍,在妇产科处置室内,检查被害人外阴,并提取阴道口擦拭物2份,贴身穿的粉色秋裤一条。(2)2014年11月5日1时许,在山阴县人民医院妇产科,在被害人母亲在场的情况下,提取受害人贴身穿的粉色秋裤一条。(3)2014年11月5日18时30分山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对被告人丰向东的银灰色有黑点的内裤进行了提取。4、山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李某处女膜9点处有一长约0.5CM的裂口,有出血。取外阴分泌物送检查。5、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作案车辆照片证实,山阴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丰向东驾驶的车牌为晋FF79**绿色皮卡汽车一辆。6、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丰向东作案时劫持被害人的地点以及作案时的位置、地点。7、户籍资料记载,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98年7月10日。被告人丰向东的基本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1月4日21时10分左右,其放学骑电动车回家,走到山阴县第四小学北面的巷口时,感觉有一辆车跟着,后来他将车停在其前面,其也停下车,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跑到其面前,一把手将其抱住,另一把手掐住其脖子,说“不要出声,要不掐死你”。后这个男子一把手掐住其脖子,一只手将其电动车打住。然后将其拉到车的左后门上,将其推上车,紧跟着他也上了车的后座,那人按住其说,“你不要做声(叫唤),做声我就闹死你。”其害怕不敢说话。他将其的牛仔裤、棉裤、秋裤、内裤全部一下脱到膝盖部位,将其面朝天按倒在后座上,那人将自己裤子也脱到膝盖部位,后用他的生殖器插入其的生殖器内,其疼的叫了一声,那人来回抽动约2分钟左右就停止了,下车穿裤子。其也忙的穿裤子,后来那个人就开车走了。那个人驾驶的皮卡汽车是深色的,车牌为晋,后面是989,中间的数字没有看清。(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丰向东供述,其开车走到山阴县第四小学北面的香芳巷时,看到那个女孩一个人骑着电动车行走,其就开车跟着进了巷子,到了第四小学的后操场附近时,其用车将女孩逼停,其掐住女孩的脖子说“你上车,不要叫喊”,一只手将其电动车打住。然后将女孩拉到车的左后门上,强行推上车,其也上了车的后座,其就脱女孩的裤子,女孩反抗不让脱,说“不要脱,不要脱”,其说,“你不要叫喊,再叫喊弄死你。”女孩说“你让我回家哇”其说“你好好的让我做完了,让你回家”,女孩将其的裤子脱到膝盖部位,其将她的腿扶起来,女孩面朝天躺下了,其将自己裤子也脱到膝盖部位,将其的生殖器插入女孩生殖器内,女孩叫了一声疼,其来回抽动约2分钟就射精了。其就穿裤子,那个女孩在车上穿裤子下了车,就骑着电动车走了。其也沿原路返回去了。(五)鉴定意见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在送检标记为“刘某某粉色内裤一条”的检材上检出人精斑,和“丰向东内裤”上检出的基因型均为丰向东所留的似然率为2.91×1020。辨认笔录刘某某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的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丰向东)照片上的人是强奸自己的男性。综上所述,被告人丰向东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车辆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向东采用威胁的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又系在公共场所挟持未成年人进行强奸,具有强奸犯罪的情节恶劣,故应从重处罚。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向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丰向东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喝醉酒了,而且是受害人自己脱的裤子,故不能确认其有自愿认罪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向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5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绿色皮卡汽车(晋FF79**)一辆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清库审判员 杨秀芬审判员 裴国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