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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潘留根与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留根,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26号原告潘留根。委托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朱林镇金西工业园五联村1号。法定代表人戴美生。原告潘留根与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留根委托代理人巫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留根诉称,2010年8月份至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双方发生货款往来合计人民币79206.70元。截止到2014年1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60000元,尚有人民币19206.70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206.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潘留根电线电缆款合计人民币肆万肆仟捌佰叁拾柒元柒角(44837.70元),欠款人:金坛宏基公司,2010.8.13,戴美生,加盖了被告公章。2010年8月20日,戴美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潘留根电线款壹万陆仟元正,欠款人:戴美生,2010.8.20”。戴美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戴美生作为法人代表在两份欠条上签字。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铜鼻子),双方发生货款往来人民币183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送货单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应予维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经完成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关于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货款往来人民币18369元和2010年8月13日货款金额44837.70元,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真实货款往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0年8月20日货款人民币16000元欠条,结合戴美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该欠条出具的原因及内容,原告和戴美生所在单位发生电线电缆买卖关系的事实,戴美生出具该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涉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206.7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06.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潘留根支付货款人民币19206.7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潘留根已预交,被告金坛市宏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潘留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菁菁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