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本区石化十五村16号某某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唐某某、叶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到案后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唐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检验科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