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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肖宏舟与胡成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舟,胡成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14号原告:肖宏舟,男,汉族,无为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芸,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宏舟诉被告胡成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和被告胡成芸的委托代理人凤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宏舟诉称,2013年12月8日,胡成芸向我借款5万元,2014年元月12日向我借款3万元,同年3月6日、3月30日胡成芸分别向我借款2万元、3万元,并分别出具四张借条,借条上均约定月息1.5%,2014年的三笔借款是3、4年前所借,利息结清后重新转据形成。因胡成芸离家外出无法联系而致讼,请求依法判令胡成芸归还其借款13万元,并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息随本清,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胡成芸负担。胡成芸承认肖宏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四张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转据时存在复利,要求对利息酌情考虑,但胡成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成芸承认原告肖宏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肖宏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胡成芸辩称转据时存在复利,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转据中有多少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本院无法审查产生的复利超过法律规定不予保护的部分,故对被告胡成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肖宏舟要求被告胡成芸给付本金13万元,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始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成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肖宏舟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5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8日始、3万元借款自2014年元月12日始、2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6日始、3万元借款自2014年3月30日始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20元,由胡成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丹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