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宋群英与被告钱天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群英,钱天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宋群英。委托代理人袁金龙,湖南竞茂律师事所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欢,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天放。原告宋群英与被告钱天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伍丹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军、魏建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丹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宋群英的委托代理人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天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群英诉称:2010年12月31日,钱天放向宋群英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钱天放未返款。经宋群英多次催讨,钱天放才承诺其于2012年12月9日前还款。但钱天放仍未按约定还款。遂起诉,请求判令:钱天放向宋群英返还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14040元)。被告钱天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钱天放向宋群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宋群英6万元,于2011年1月10日前返还。2012年12月9日,钱天放向宋群英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所借宋群英6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返还。承诺期限届满后,钱天放未返还任何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天放向宋群英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足以证明其收到了宋群英的借款6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借款提供时发生法律效力。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宋群英有权要求钱天放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明确约定是否支付利息,但钱天放逾期未还款,宋群英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5480元(6万×6.45%×4),但宋群英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为14040元,应以其主张的数额为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天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群英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为14040元,此后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1元,由被告钱天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军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件、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