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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宋开学与王永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学,王永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宋开学,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基,男,汉族,1965年0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原告宋开学诉被告王永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陈巧勤、代理审判员毛宇翔、人民陪审员陈洁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学的委托代理人殷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开学诉称:王永基于2013年5月向宋开学借款1,5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借期届满后,王永基未如期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8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0日起计付利息,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为119,16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宋开学与王永基经朋友介绍认识。宋开学从事建筑行业,为建筑公司股东。王永基开设花厂。2013年5月,王永基因为花厂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工资,被松山湖综治维稳中心介入处理该欠薪事件,王永基为支付员工工资,向宋开学借款。宋开学取款后在松山湖综治维稳中心将款项交付给王永基,随即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宋开学主张王永基在收到该款项后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58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条借款人落款处有“王永基”字样签名并加捺指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开学提交的借条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王永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宋开学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宋开学提交的借条,其形式、内容均不有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王永基向宋开学借款1,580,000元,宋开学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现借期已届满,宋开学要求王永基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王永基于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现借期已届满,王永基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涉款项为借款,属于流动资金类型,宋开学于2013年5月出借款项给王永基,王永基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故王永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6%)向宋开学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永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开学归还借款本金1,58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以119,116.66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宋开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永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92元(原告已预缴10,046元),由原告宋开学承担92元,被告王永基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