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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正峰诉王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峰,王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正峰。委托代理人:潘连山。被告:王振。原告王正峰与被告王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峰的委托代理人潘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峰诉称:2011年6月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被告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原告随即前往被告处希望被告能代为办理赴澳大利亚劳务输出相关事宜。2011年7月至10月,原告共计付给被告37万元用于办理劳务派遣。至2012年3月告知原告无法办理,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退还部分现金,剩余24万元,被告承诺将于5至8个月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退还4万元,剩余20万元未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20万元,支付利息16000元,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王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了解到被告从事劳务派遣工作,原告随即前往被告处希望被告能代为办理赴澳大利亚劳务输出相关事宜。2011年7月至10月,原告共计付给被告37万元用于办理劳务派遣。2012年3月份,被告告知原告无法为其办理赴澳大利亚劳务输出相关事宜。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退还部分现金,剩余24万元,由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还款1-3万元,5-8个月还清,如逾期未还完,剩余款项将按银行利息计算。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为被告与原告合作办理劳务业务收取的押金变更而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退还4万元,剩余20万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付款记录及2013年5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劳务派遣为由收取原告现金37万元已返还17万元,剩余20万元未返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没有为原告办理所承诺的事项,继续占有原告的现金已无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占有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正峰现金20万元,并自2013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松刚人民陪审员  杜奎建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