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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代理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晚11时至2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感觉生活没有意义,便决定采取过激行为让自己被抓。赵某某遂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东风小康厂门外的中国银行ATM取款机处,并用附近地上的石头砸两台取款机及取款机门外的玻璃圆弧门,造成两台取款机及玻璃门不同程度受损。后赵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7946元。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