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王江、梁香菊、崔永萍、张金红、白��福、李雅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王江,梁香菊,崔永萍,张金红,白国福,李雅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职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女,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清冈,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职员。被告王江,男,汉族。被告梁香菊,女,汉族。被告崔永萍,女,汉族。被告张金红,男,汉族。被告白国福,男,汉族。��告李雅凤,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嫩江县支行)与被告王江、梁香菊、崔永萍、张金红、白国福、李雅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嫩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楠楠、刘清冈,被告梁香菊、崔永萍、张金红、白国福、李雅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嫩江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江因无钱种地,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贷款利率14.58%,逾期按21.87%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4.34元、利息4,957.2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435.66元,及逾期的贷款利息结算到2015年4月10日是9,152.66元。故起诉到法院,1、要求被告王江及妻子梁香菊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9,435.66元,并从贷款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1.87%的利率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崔永萍、张金红、白国福及李雅凤对王江及梁香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江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梁香菊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暂时无力偿还欠款,同意逐步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崔永萍辩称:原告所说情况属实,同意被告梁香菊逐步偿还欠款,本人不是担保小组成员,此笔欠款与其无关。被告张金红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因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同意梁香菊逐步偿还欠款。被告白国福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没有偿还能力,同意梁香菊逐步偿还欠款。被告李雅凤辩称:和白国福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王江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江、梁香菊放款40,000.00元。被告梁香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崔永萍质证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张金红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包国富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李雅凤质证认为,没有意见。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江放款人民币40,000.00元,年利率14.58%,被告王江已收到此款。被告梁香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崔永萍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张金红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白国福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李雅凤质证认为,没有意见。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户六被告是互相承担联保责任。被告梁香菊质证认为,此证据我不懂。被告崔���萍质证认为,本人不是担保人。被告张金红质证认为,本人不是担保人。被告白国福质证认为,本人不是担保人。被告李雅凤质证认为,本人不是担保人。被告王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邮储银行嫩江县支行提供的1、2、3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江因无钱种地,由被告崔永萍、白国福担保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贷款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按21.87%计息。被告王江、崔永萍、白国福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江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被告王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64.34元、利息4,957.2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435.66元,逾期的贷款利息结算到2015年4月10日是9,152.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被告王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江、崔永萍、白国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江、崔永萍、白国福互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江贷款是家庭生产、生活所需,贷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夫妻应共同偿还,被告梁香菊对被告王江在原告处的贷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张金红、李雅凤不是联保小组成员,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没有对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责任进行约定,对小组其他成员的给付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梁香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贷款本金39,435.66元,并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1.87%给付贷款利息;二、被告崔永萍、白国福对被告王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0元减半收取483.50元、邮寄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王江、梁香菊、崔永萍、白国福共同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令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