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吕玲君与吴欣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欣兴,吕玲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欣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玲君。委托代理人王淑清。上诉人吴欣兴因与被上诉人吕玲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1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吴欣兴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于2015年3月15日予以签收,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上诉人吴欣兴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欣兴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欣兴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