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海门市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国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军,海门市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委托代理人周东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门市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王浩镇浩盛路99号。法定代表人施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耀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必昌,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国军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浩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新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新安装公司一审诉称,王国军在上海、苏南等地从事基建工地脚手架业务,向浩新安装公司承租钢管、扣件。2010年12月31日,双方对前期租金进行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2011年1月17日,双方还就续租的设备数量进行确认,租赁合同履行中不断进行租借与归还,至2014年6月30日,王国军结欠租金713751.16元、未还钢管18970.70米,浩新安装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王国军支付租金713751.16元、归还钢管18970.70米,并支付以21961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王国军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起,浩新安装公司与王国军之间发生建筑设备租赁业务。2010年12月30日,双方就之前的租赁进行对帐,形成结算核定单:确认2009年-2010年王国军共欠浩新安装公司391910元,于2011年底前分期支付,如王国军延期归还按1.5%的月利息加偿支付给浩新安装公司,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如再延期王国军按欠款的3%月利息加偿支付给浩新安装公司,王国军继续租借浩新安装公司的钢管和扣件数据,以2010年12月结算单为依据。2011年1月17日,双方对2011年度材料续租形成明细表,钢管为57287.90米、扣件61740只。同年2月2日,王国军出具付款承诺书:2011年6月前付330000元、2011年底前付61910元。2011年9月5日、9月19日、9月24日、9月25日、10月18日,王国军归还扣件76200只(已扣除损坏300只)。2011年10月10日,王国军又租用钢管2.7米78支、1.5米2200支、1.2米726支、1米311支,合计4692.80米;2011年9月18日归还钢管5226米、9月20日归还钢管4710米、9月28日归还钢管5100米、10月9日归还钢管4800米、10月12日归还钢管4932米、10月17日归还钢管4722米,2012年8月3日归还钢管4140米、8月23日归还钢管900米、8月23日归还钢管3200米,2014年1月25日归还钢管5280米,合计归还钢管43010米。2012年7月13日,王国军支付租金支付100000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王国军结欠租金713751.16元(包括2011年度租金285748元、2012年度租金96638.40元、2013年度租金79663.51元、2014年度租金32091.25元),浩新安装公司催讨收未果,遂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浩新安装公司按约向王国军提供租赁物,王国军应按约及时支付租金,但王国军没有按约支付到期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关于租金的计算,2010年12月结算时确认之前租金391910元,扣除已付款100000元和扣件折价款72300元,加上2011年至2014年度的租金494141.16元,合计结欠租金为713751.16元。关于尚未归还的钢管量,2011年1月确认续租的钢管为57287.90米,2011年10月又租用钢管4692.80米,扣除已还钢管43010米,王国军未归还钢管为18970.70米。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王国军承诺欠款391910元于2011年底前归还,如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浩新安装公司按欠款391910元减了还款100000元、折价款723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2014年7月9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浩新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国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法院依法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国军支付浩新安装公司租金713751.16元。二、王国军归还浩新安装公司钢管18970.70米。三、王国军支付浩新安装公司以本金21961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义务限王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8元、公告费60元,合计10998元(浩新安装公司已预交),由王国军负担。上诉人王国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过程中王国军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均未收到过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审法院未通知王国军到庭应诉即草率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案涉合同及结算手续都是王国军与崔耀岐个人之间发生,浩新安装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7月以前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7日及10月王国军续租钢管、扣件的事实均无依据,且王国军多次归还的钢管也未扣减。租金价格计算有误,原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具有约束力,故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浩新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浩新安装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材料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崔耀岐代表浩新安装公司签约系职务行为,且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的核定结算单中对合同主体已予确认,故浩新安装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结算核定单中已约定对于后续业务以结算单为依据,该约定是对前期合同的延展,且在2012年7月王国军支付了10万元,故浩新安装公司主张的租金及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国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四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归还钢管4800米、10月10日归还钢管4932米、10月16日归还钢管4722米、2014年1月25日归还钢管5280米,钢管已全部还清。2、租费单两份,证明2010年8月、2011年1月,钢管和扣件的租金水平分别为日0.009元/米和0.005元/只。被上诉人浩新安装公司质证认为:1、四份送货单中所涉钢管在一审中过程中已经扣除。2、租费单中显示的出租人是上海浦东永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送货单中所涉归还钢管的数量应如何认定,在下文中予以论述;两份租费单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存在违法;2、浩新安装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浩新安装公司所主张的2012年7月前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认定结欠的租金金额及钢管数量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中,根据中国邮政EMS详情单显示,一审法院分别向王国军的户籍所在地、上海及昆山的暂住地邮寄送达过诉讼材料,但因户籍所在地无人签收,而暂住地签收人并非其成年同住家属或指定的代收人,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在王国军户籍所在地张贴公告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原审法院已穷尽送达方式,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国军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国军认为租赁业务系其与崔耀岐个人之间发生,但崔耀岐明确表示其系浩新安装公司职员,其与王国军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对于浩新安装公司向王国军主张权利其并无异议。而浩新安装公司主要依据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结算核定单向王国军主张权利,核定单中载明租赁单位为浩新安装公司且加盖了公章,王国军亦签字确认,故浩新安装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过程中浩新安装公司与王国军一致确认双方租赁业务系滚动结算,而对于2012年7月13日王国军支付10万元及2014年1月25日归还部分钢管的事实亦无争议,可见双方的租赁业务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自2011年起双方之间的租赁业务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履行期限也未明确约定,浩新安装公司可随时要求王国军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浩新安装公司要求王国军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算。而2012年7月13日王国军给付钱款的行为系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由,故浩新安装公司于2014年7月9日起诉时,其诉讼主张中2012年7月以前的租金部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王国军在一审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审时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浩新安装公司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王国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王国军提供四份送货单欲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6日、2014年1月25日退还了部分钢管,对此浩新安装公司主张该部分钢管在其主张时已予扣除,相对应单据为其一审时提供的2011年10月9日、10月12日、10月17日的钢管扣减发(退)货单及2014年1月25日的送货单,时间有差异是因为退货单系入库后才制作。本院认为,王国军陈述其退货均保留单据,但除上述四份退货单外其未能提供其他退货单以证明浩新安装公司自认的部分退货与其所主张的并非同一批钢管,而相邻两天发生规格及数量完全一致的钢管退货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浩新安装公司的陈述更符合逻辑。同时王国军认为2011年起租金单价过高,应按行业标准钢管0.009元/米和扣件0.005元/只计算,对此浩新安装公司陈述2011年仍按原合同单价计算租金,自2012年起已按钢管0.009元/米计费。而王国军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既未能提供所谓行业标准,又未能提供双方一致同意自2011年起将租金单价降低的证据,故王国军要求调整租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国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8元,由上诉人王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