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诉被告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杨明,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岭,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杨明诉被告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江海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被告遵义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杨明与被告遵义江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口头商定,由原告杨明负责被告遵义江海公司项目部务川县外环东路涵洞工程的施工。同年9月初被告遵义江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通知原告杨明进场,原告杨明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施工材料于2015年9月8日进场,由于被告遵义江海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施工。因被告遵义江海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告杨明租赁机械设备及人工工资的损失共计74900元。据此,原告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遵义江海公司赔偿原告杨明的损失7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遵义江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遵义江海公司认为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都无效,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明确规定任何合同必须经集团审核才能生效。原告杨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初步拟定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未签字)。用以证明在该合同还未签订的时候,因为原告正在为被告做另外一个工程,基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原告将工程所需设备运到施工地点准备施工,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缔约事实。2、照片10张。用以证明原告将用于该工地的机械设备运到施工地点,且证明原告存在这些机械设备损失的事实。3、租赁协议原件2份各1张,均系2014年9月6日原告杨明与田秋生签订。用以证明原告与田秋生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有租赁机械设备的事实,因为路被挖断导致设备无法运出,从2014年9月6日至现在为止原告一直在支付设备租金。4、领条原件1张,①2014年11月28日王小波出具,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做安装搅拌机基础工资2400元;②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编号:0193588,出具时间2014年9月25日,名称石子,金额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为该缔约行为做准备支付了材料款2000元的事实;③收条复印件1张,2014年9月9日收款人王来友出具,收款金额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支付机械设备的运费(从武隆运到务川)5000元;④销货清单复印件1张,编号:0007035,出具时间2014年9月2日,金额10500元,用以证明为该工程购买模板、木条的损失。⑤领条复印件1张,2015年1月29日黄小勇出具,用以证明原告为支付黄小勇看管工地工资共计20000元。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租赁购置材料及支付工人费用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遵义江海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被告遵义江海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工程分包管理规定,用以证明分包必须报集团审核后同意才能签订合同,任何人未经集团审核同意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对原告杨明出示的1—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未签字认可,且没有公司领导答应原告杨明进场,项目部负责人未经公司同意所作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达到原告杨明证明缔约的目的;第2组证据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是什么设备,也无法得知是何时拍摄的,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租赁协议2份与本案无关;第4组损失的收据不具真实性,从武隆到务川运费5000元不符合实际,且设备配件务川均有无需从武隆租赁。原告杨明对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出示的管理制度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无从知晓,也无需知晓,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明提供的第1组证据工程合作协议书系被告公司针对环城东路(K3+210盖板涵)拟定的空白合同,与原告杨明出示的第2组现场照片属同一地点,能够证明原告杨明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缔约承接环城东路(K3+210盖板涵)的事实,第2组证据现场照片还反映了原告杨明应约拉运到工程地的机械设备及材料的情况,该1、2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第3组证据租赁协议上的内容与第2组现场照片上机械设备材料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中②、④反映的石子、木条、模板与现场照片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①③⑤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损失。被告公司出示的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属内部管理规定,对原告杨明没有约束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杨明与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务川环城东路项目部负责人王晓云口头商定,由原告杨明负责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务川县外环东路(K3+210盖板涵)涵洞工程的施工。原告杨明组织人员、机械设备、施工材料于2015年9月8日进场,由于被告遵义江海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签订合同,也未能施工。原告杨明为施工准备而租赁搅拌机一台(每月租金2500元)、三相发电机一台(每月租金2500元)、架管1800米(租金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800个(每天每个0.008元);购买木条300根(3000元)、模板150张(7500元);安装搅拌机及平场所用石料2000元;从武隆将机械设备运到务川运费、看管机械设备看管费等。本院认为,原告杨明在被告遵义江海公司承接的务川自治县外环东路工程中承揽路基石方爆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与被告遵义江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晓口头商定,由原告杨明负责环城东路的涵洞(K3+210盖板涵)工程施工,原告杨明按被告遵义江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租赁机械设备、购买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因被告遵义江海公司的原因,未能签订协议和施工,给原告杨明造成损失,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存在缔约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原告杨明诉请被告遵义江海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明明知不能签订协议和施工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对扩大部分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其损失按1个月(30天)计算为宜,租赁机械设备租金5624元;购买木条、模板10500元;安装搅拌机及平场材料费2000元;看管机械设备人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从武隆到务川运费酌情认定2000元;共计损失23124元。被告遵义江海公司以其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未报集团审核批准的分包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杨明在为被告遵义江海公司承接的务川自治县外环东路工程中承揽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施工过程中,与项目部负责人口头商定该工程系基于信赖利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应由被告遵义江海公司承担,故被告遵义江海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损失23124元。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6元,原告杨明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