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行审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崇斌、林淑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谊。委托代理人周彬彬、姜祥美。被执行人张崇斌。被执行人林淑哲。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龙计生征字(2014)第4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张崇斌、林淑哲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331472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温龙计生征字(2014)第4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2014年12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5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331472元,2015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具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温龙计生征字(2014)第4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