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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姜建民与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修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民,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杨修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姜建民,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8号院。组织机构代码:171781761。法定代表人翟庆伟,经理。翟庆伟,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杨修伟,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建民诉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杨修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民的委托代理人郑彦海、被告杨修伟、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庆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民诉称,2014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杨修伟驾驶豫D×××××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华达公司)行驶至开源路北段家电中心门前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姜建民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杨修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杨修伟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进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12胸椎骨折、骶骨骨折等,2014年5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建议休息,定时复查,减少活动。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404.69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1624.69元和继续治疗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20400元、交通费1500元、停车费320元,共计55274.6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华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因我公司不是真正车主,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权,不能对该车进行处分;也没有支配权利和享有运营利益的权利。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肇事车辆车主和司机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共同行为,与交通事故及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非常清楚,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从交强险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从三责险中进行赔偿,再不足由该车的使用人进行赔偿。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杨修伟辩称,我们垫付了8000元钱,交到了事故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在交强险内给予分项的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原告的用药在河南省医保用药范围内给予赔付。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杨修伟驾驶豫D×××××号出租车行驶至平顶山市××路北段家电中心门前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姜建民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杨修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进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T12胸椎骨折、骶骨骨折、腰椎椎管狭窄、××,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624.69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建议休息,定时复查,减少活动。其提供发票显示外购活血膏、云南白药喷剂共计780元。根据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姜建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404.69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11624.69元,遵医嘱外购药物费用780元。2、误工费13600元。其所在单位平顶山市泓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显示,月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4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136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13600元。其诉请护理人为葛银峰,所在单位平顶山市泓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显示,月工资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陪护,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5月4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为13600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10元。(即117天×30元/天)5、交通费依其诉请酌定1100元。6、营养费为1170元。(10元/天×117天)7、停车费320元。则原告姜建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5704.69元。另查明,被告杨修伟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华达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购买药物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本人与护理人误工及工资停发证明、保单两份复印件、停车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修伟驾驶出租车与原告姜建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杨修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建民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修伟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杨修伟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姜建民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804.6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向其赔偿10000元,下余损失7804.69元根据事故划分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修伟负全部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即赔偿保险金7804.69元。同理,姜建民因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300元,亦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向其全额赔偿。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向姜建民赔偿保险金共计46104.69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姜建民前述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杨修伟等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但原告姜建民的停车费320元,应由被告杨修伟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建民赔偿保险金共计46104.69元。二、被告杨修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建民赔偿停车费320元。三、驳回原告姜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杨修伟负担993元,原告姜建民负担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