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诉被告曾开良、车世龙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曾开良,车世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住所址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法定代表人谢运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前,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开良,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怡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世龙,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怡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简称邵阳供电分公司)诉被告曾开良、车世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前、邓雄、被告曾开良、车世龙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怡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阳供电分公司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线路管理所(以下简称线路管理所)与原告邵阳市左岸休闲中心的原登记经营者车世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当时由线路管理所管理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旁原线路管理所办公大楼一层从东至西门面(除大厅外)租赁给车世龙。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租金的价格和收取方式等相关事宜。2012年线路管理所被撤销以后,租赁费继续由原告收取。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租赁的门面自用。要求被告腾空门面并返还给原告,但两被告一直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原告现诉请:1、两被告立即将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旁原邵阳线路管理所办公大楼门面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期间的实际使用费用32702.36元【(43124元/年+43124元/年×30%)÷12个月×7个月=32702.36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顺延照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开良、车世龙辩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租,双方另行制定合同”。这白纸黑字向双方表述的明白无误,即答辩人若需要继续承租该门面,原告就必须和答辩人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内容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任意变更。正是在这种权利、义务的约束下,答辩人才敢对该租赁场地进行扩建改造,扩建资金投入130万左右,购买其他设备又花费40万左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看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规定,未办理合法建筑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因办理合法建筑手续的只能是房产所有权人,原告是房产所有权人,很显然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过错在原告。另外,延期使用租费计算有误,只能按原合同每两年10%递增,而原告则按30%递增租费,明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和法律相悖,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答辩人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实在要终止合同,也应依照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因原告的过错承担扩建所产生的费用,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的下属单位线路管理所与原告邵阳市大祥区左岸休闲中心的原登记经营者车世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当时由线路管理所管理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旁原线路管理所办公大楼一层从东至西门面(除大厅外)租赁给车世龙。约定租赁期限为六年,从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为35640元、第三年、第四年租金为39240元、第五年、第六年的租金为43124元。2013年线路管理所被原告撤销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后,租赁费由原告继续收取。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租赁的门面自用。要求被告腾空门面并返还给原告,被告不允,因此成讼。另查明,邵阳市大祥区左岸休闲中心于2011年7月19日工商登记变更字号名称为邵阳市大祥区左岸贵宾楼,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被告曾开良,到目前为止,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曾开良与车世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邵阳市大祥区左岸贵宾楼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准予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线路管理所注销登记通知书、本案涉争门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租赁合同期满后,如需续租,双方另行制定合同。但在与他人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乙方”,被告提出该合同的意思是合同到期后,只要乙方即被告需要续租,原告就必须与被告另行制定租赁合同,将门面继续出租给被告。本院认为,该合同并非格式合同,而是由合同双方协商制定,该条款约定的“如需续租”并不单指被告有继续承租的意思表示,也包括了原告有继续出租的意愿,而被告对该条款的理解限制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不但与通常的理解相悖,也违反了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本案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门面自用,是原告作为出租人并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被告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门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合同对租金的约定计算,双方对租金的计算方法是每两年递增10%,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门面的租金应参照上述计算方法予以计算,即年占用费为43124×110%=47436元,故从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门面占用费为47436÷12个月×7个月=27671元;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门面扩建费,因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开良、车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西路旁原邵阳线路管理所办公大楼门面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二、被告曾开良、车世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支付超期使用期间的实际使用费用27671元(按每年47436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顺延照计至两被告腾空并返还门面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邵阳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