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某甲、刘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龙某,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龙某、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龙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上午,潘某戊(已判)因试用期内工资问题,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城东xx路xx号xx美发店内与文某甲发生纠纷。同日21时许,潘某戊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龙某、罗某及潘某丁(已判)预谋打砸瑞安xx美发店,被告人罗某提供钢管、砍刀并帮忙联系出租车运送上述人员至瑞安xx美发店。尔后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龙某、罗某及潘某戊、潘某丁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到xx美发店内,殴打文某甲、文某乙致伤,又砸毁店内玻璃门、镜子、理发工具等物品。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抢走店员刘某乙的一部xxx手机。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甲主要损伤为左额部、左枕部、顶部各一处创,共计三处创,创口累计长11.1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文某乙主要损伤为顶部一处锐器创,右枕部一处钝器创,共计二处创,累计长度6.7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店内损伤物品总价值达4590元;xxx手机价值1107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龙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能如实供述;被告人潘某甲、罗某、龙某能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龙某、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上午,潘某戊(已判)因试用期内工资问题,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城东xx路xx号xx美发店内与文某甲发生纠纷。同日21时许,潘某戊为泄愤,纠集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龙某、罗某及潘某丁(已判)预谋打砸瑞安xx美发店,被告人罗某提供钢管、砍刀并帮忙联系出租车运送上述人员至瑞安xx美发店。尔后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龙某、罗某及潘某戊、潘某丁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到xx美发店内,被告人龙某站在店内,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及潘某戊、潘某丁砸毁店内玻璃门、镜子、理发工具等物品。潘某戊、潘某丁殴打文某甲、文某乙致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强拿店员刘某乙的一部xxx手机。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甲主要损伤为左额部、左枕部、顶部各一处创,共计三处创,创口累计长11.1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文某乙主要损伤为顶部一处锐器创,右枕部一处钝器创,共计二处创,累计长度6.7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店内损坏物品总价值计人民币4590元;xxx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107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潘某乙、刘某甲、潘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0月23日、11月25日,被告人龙某、潘某甲、罗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乙、龙某、潘某丙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罗某与被害人文某甲、文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5000元、300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龙某、罗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2、被害人文某甲、文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被打伤及店内被打砸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理发店内被人打砸,自己被抢了一部手机及文某甲和文某乙被人殴打的事实。4、证人潘某丁、潘某戊的证言,均证实上述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文某甲、文某乙的伤势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系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龙某、罗某结伙寻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积极参与毁坏财物,被告人刘某甲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罗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龙某、罗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罗某、龙某能自首;被告人潘某乙、潘某丙能如实供述,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龙某、罗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茹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