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顺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16号罪犯张顺,男,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人,2005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克中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所犯盗窃罪余刑四个月零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2756元。服刑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于2011年、2013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2027年5月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对罪犯张顺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张顺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五次季度表扬、一次单项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被评为监狱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上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10月先后获季度表扬奖励五次,2013年5月获单项记功一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顺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