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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裕龙壹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裕龙壹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成都裕龙壹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泰。委托代理人:代渠阳,北京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代皎,北京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群。原告成都裕龙壹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公司)与被告杨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渠阳、李代皎,被告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龙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土建造价师,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1750.14元,原告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存在严重违规事实。原告与合作单位四川华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负责该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指令变更、报价及结算事宜。2014年9月11日,华庭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申请表》中载明的请款金额与原告《工程指令审批表》中载明的内部估算金额完全一致,经查,系被告直接填写,被告存在重大违规事项;第二,基于被告的严重违规行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主动申请辞职后再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31750.14元赔偿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群辩称:1.华庭公司《工程付款申请表》中金额由被告根据原告各部门领导授意填写,并未侵害原告权益,原告陈述不属实;2.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是由于原告管理混乱、人员流动频繁所致;3.造价金额是提交给原告公司,不存在泄密给华庭公司的情形;4.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内容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系经营房地产开发、对自有房屋进行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固定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土建造价师工作。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载明“本人合约造价部土建造价师杨群,现向公司申请离职,请公司尽快批准为谢!申请人:杨群。申请日期:2014.10.27”,同日,被告上级主管戴伦在该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被告辞职。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未继续在原告公司上班。原、被告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并送达了原、被告双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被告主张原告向公司全体人员澄清:“申请人未泄露公司内部信息给乙方单位”,并登报承认公司失误,还被告清白。仲裁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审理。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辞职报告、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并经上级主管同意,双方已于当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并办理完交接手续后未继续在原告公司上班且双方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辞职报告上申请人“杨群”二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方式,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系基于被告申请解除。因劳动者申请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向公司全体人员澄清:“被告未泄露公司内部信息给乙方单位”,并登报承认公司失误,还被告清白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项争议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裕龙壹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群赔偿金31750.1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杨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裕龙壹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杨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裕龙壹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