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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薛兵、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薛兵,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承荣,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风,女,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信辉,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5年8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信辉(刘某父亲),自然情况同前。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信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兵,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龙井路6号。法定代表人庄海永,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智超,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薛兵、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丽,被上诉人戴国风、刘信辉及其与被上诉人曹承荣、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信益,薛兵、祥庄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7时20分许,薛兵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宁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郊小镇一街区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的曹萍(女,1983年10月15日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薛兵、曹萍驾驶车辆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无法确认曹萍驾车行至事发路口时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曹萍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救,于2014年4月3日死亡。期间,曹萍产生医疗费1496.8元。2014年4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编号江公(交)鉴通字(2014)387号],载明曹萍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腹部、盆部损伤而死亡。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薛兵、祥庄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43949.8元。另查明,曹承荣、戴国风生育一女曹萍,刘信辉系曹萍的丈夫,刘某系曹萍的儿子。苏A×××××号车登记在祥庄公司名下,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不明,故应由曹萍承担5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不明,故应由曹萍承担5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曹萍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故应由机动车方对曹萍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系曹萍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薛兵、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一致认可薛兵驾驶的苏A×××××号车系祥庄公司所有,薛兵系祥庄公司雇佣驾驶员,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祥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曹萍医疗费1496.8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8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35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曹萍死亡对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精神上带来的伤害程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且人保南京分公司、薛兵、祥庄公司无证据证明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主张的维修费22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薛兵、祥庄公司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6250元,虽然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但是综合考虑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因处理曹萍死亡后有关事宜,客观上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主张、举证及人保南京分公司、薛兵、祥庄公司意见,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250元、住宿费误工费1500元,合计2750元。关于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0元(20371元/年×20年),各方对刘某的生活费不持异议;对于曹承荣、戴国风的生活费,人保南京分公司、薛兵、祥庄公司对曹承荣、戴国风身份不持异议,但辩称曹承荣、戴国风未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医疗诊断证明、社区证明,结合曹承荣、戴国风实际年龄等情况,因曹承荣、戴国风无其他法定义务抚养人,故对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认定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因曹萍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1496.8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35元、车损费2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0元,合计1140449.8元。对于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告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因曹萍死亡而产生损失包括医疗费1496.8元、死亡赔偿金1058180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7420元)、丧葬费25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750元、车损费22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35元,合计11404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113496.8元,由被告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695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曹承荣、戴国风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曹承荣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认定被扶养人曹承荣无劳动能力,依据不足。戴国风为农村户籍,且长期生活在农村,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另外,应当根据被扶养人户籍地人均寿命74岁计算,一审法院直接认定20年被扶养年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曹承荣、戴国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承荣、戴国风、刘信辉、刘某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关规定,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根据被扶养人身体情况,不适合再继续劳作,依法享有休息并获得法定扶养的权利,可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丧失劳动能力。戴国风已经年满55周岁,曹承荣年满59周岁,并有两级医院的诊断证明曹承荣患有肝炎,不能疲劳,且曹承荣与戴国风已无可能再生育其他子女,应当认定享有被扶养的权利。曹承荣、戴国风由于无收入来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女儿在城镇居住。本案存在多名被扶养人,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兵辩称,同意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南京祥庄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人保南京分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处理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殡葬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书、维修费票据、拖车停车费票据、租车费票据、加油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案中,受害人曹萍系曹承荣与戴国风的独生女,戴国风与曹承荣皆年事已高,无其他赡养义务人,随曹萍在城镇生活。曹承荣提交了句容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同时句容市宝华镇铜山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实戴国风与曹承荣年老体弱,不能参加正常劳动,无固定经济收入。故曹承荣与戴国风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条件。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对曹承荣与戴国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依该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采取定额化方式计算,故对上诉人要求按人均寿命方式计算戴国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