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6号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镇东路888号1幢2幢。法定代表人陈三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轲,男,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金彩红,女,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劲,男,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苏南分公司素有电缆产品买卖业务关系。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被告下属苏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截至2014年5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53,110.84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6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还6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余款,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追讨剩余款项。被告作为苏南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应承担上述债务。然而,被告及其苏南分公司未能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3,110.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支付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分期付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订货合同、发货结算单、还款协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发生。虽然被告要求调解,但鉴于原、被告未能就还款期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53,110.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739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