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某,女,1958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林某某,男,1954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等共计434,507.5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林某某至今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林某某在本市无股票、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了其银行存款65,077.34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亦冻结了其银行账户,但该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欠款,另查封了其名下房产,但短时间内难以变现。除此之外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昊罡代理审判员 祝文龙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