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梁某某,又名梁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5日,甘肃省庄浪县人。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22日。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1981年6月15日。系原告兄长。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22日。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柳新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娣红、李润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君霞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腊月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8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牛某某和一子牛某某,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0年原告身患精神病以来,被告及其家人既不给原告治病,又在生活上不予照顾,致原告病情日益加重。2011年正月初一被告竟然将原告领到娘家一走了之,原告娘家只好四处求医治疗,2011年2月5日,原告娘家送原告到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原告娘家人送原告回被告家中,可被告还是不理原告,经常在外赌博,不照料原告生活,致原告病情时轻时重。事已至此,原告只有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万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清偿原告治病债务1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天水市第三人民(精神病)医院病员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患精神病;(2)原告娘家为原告治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2、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时间。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家人婚前隐瞒原告患精神病的事实与被告结婚,婚后精神病复发被告尽其所能予以治疗,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不理不管的情况,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既不安心在被告家生活,又不照料孩子,孩子全由被告及家人照料,原告还诉称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根本不是事实,被告既要维持一家的生活,又要为原告治病,哪有余钱赌博?由于原告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已无夫妻感情,故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所患精神病,自身需人照料,根本无力抚养孩子;婚后购买了一辆旧“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一辆两轮摩托车(已使用8年)、一台电视机(已使用8年)、一台洗衣机(已使用8年),总价值还不到1万元,原告要分割被告同意。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欲证���:(1)原告梁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原告现精神状况为“自知力部分恢复”,无能力抚养孩子;(3)被告为原告积极治疗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证明婚生一子牛某某一女牛某某的出生日期。庭审中,原、被告相互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为原告积极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又与本案相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腊月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8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5日生育女孩牛某某,2010年4月12日生育男孩牛某某,原告现已做绝育手术。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0年原告身患精神病,为此,原、被告关系不睦,2011年正月初一被告将原告交给其娘家,2011年2月5日,原告娘家送原告到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原告娘家支付医疗费6706.89元。出院后原告娘家将原告送回被告家中,此后原告病情时轻时重,时常乱跑,外出流浪,不知羞耻,将近3年无音讯,2014年1月被告寻见原告后于2014年1月19日送原告到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好转出院,自知力部分恢复,医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后原告即以其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又不予照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起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具体诉讼请求如其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旧“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庭审中,双方对共同财产估价1万元;2011年原告娘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706.89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患精神病,双方感情日渐淡漠,原告因病外出流浪近3年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应首先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原告虽已做绝育手术,但原告身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由原告抚养孩子显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自原告患精神病以来,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改变孩子已熟悉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婚生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各分得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6706.89元,原、被告各承担3353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帮助费,��据原告的现状及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酌情确定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牛某某、男孩牛某某由被告牛起贵抚养,待孩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四、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时风”牌三轮农用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及其他零星财物归被告牛起贵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6706.89元,原、被告各承担3353元;六、被告牛某某给付原告梁某某经济帮助12000元;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上四、五、六项限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新民审判员 沈娣红审判员 李润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