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喻长辉与李仁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长辉,李仁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喻长辉,男,1974年7月9日出生。被告李仁法,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喻长辉与被告李仁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飞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长辉、被告李仁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长辉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了北京市平谷区第三中学、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夏各庄新城西区建设工程,被告将二工程的内墙贴砖工程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贴砖施工,至2013年工程完工后拖欠工程款602288元,其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7288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7288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仁法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在承包平谷三中、马坊夏各庄新城西区等工程时,原告确实给我干活。当时我们口头约定28元每平米的价格,需要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再把工钱付给原告。在原告干完活之后我会与他签订一个结算单。之后我再与上一级承包商进行验收、结算。因为原告干活不合格,上一级承包商扣了我很多钱。我之前也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我所给付工程款加上上一级承包商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扣款,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是几个工程队的总工资,不只包含原告的工资。另外,结算单也并不是欠条,只是我们对双方工程的初步计算,不能依据结算单进行简单的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11年起,被告从江苏南通建工集团(以下简称南通集团)以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处承包夏各庄西区、马坊新城等部分楼体建设工程,将部分贴瓷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原告带领工人施工后,被告给付部分劳务款。截止2012年12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款为304288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喻长辉夏各庄人工工资合计叁拾万零肆仟贰佰捌拾捌元整(304288),保证年内付清。2013年,原告继续带领工人为被告施工,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喻长辉中煤结算量》,结算总额317875元。后又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马坊工程结算清单》,结算部分记载:317875+82587+110000=510462元-191000元=319462-山东老明23140=296322+2000=298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劳务款,尚欠部分劳务款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持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应给付总劳务款的数额。原告称被告应给付的劳务款总额为:2012年欠条数额304288元,2013年结算清单总额510462元+2000元=512462元,故2012年12月11日之后被告应给付劳务款总额为816750元;被告称2013年结算清单中记载的并不都是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记载的82587元包含工人刘×的劳务款20287.36元、也包含山东工人明×的劳务款13000元。结算单中记载的110000元是原告给雷×干活后,委托被告向雷×要钱,后来因为原告贴砖质量问题雷×扣除了25000元维修款。结算单中还包含一个叫陈×的工人的工资,该部分款项已由陈×本人领走,由于疏忽在此结算单中并未扣除。为此被告提供雷×出具的三张单据、刘×证人证言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单据及刘×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称只要不是原告签字,任何人领款均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已给付劳务款的数额。原告称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后尚欠款197288元未付,被告具体已给付数额及明细没有详细记录;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字的领款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2012年12月11日之后是原告本人签字的领款证明及给原告及家人账号转入的银行记录认可,但认为2013年4月17日领款5500元并非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2014年8月11日银行转账2000元的记录没有转入账号,亦不予认可。按照被告提供的明细,其2012年12月11日后共给付原告劳务款(包含争议5500元+2000元)619500元。经本庭释明,原告不申请笔迹鉴定,认可被告2012年12月11日之后给付劳务款619500元。三、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被告称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上一级承包商扣除工程款,后被告负责找人维修。为此,被告提供定州市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坊金通远工程部的施工罚款证明(未盖章)及维修工人刘×、李×的施工结算单据和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施工罚款证明,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据、欠条、施工罚款证明、证人证言、签字领款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其予以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彼此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关于被告应给付的劳务总额。2012年12月11日欠条中明确写明欠款数额为304288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2013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结算单据虽未明确写明单独针对原告,但结算单中记载的分项数额与2013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的总数额一致,且原告目前持有该结算单据,故本院认定除结算单中特殊注明的扣减金额外,该结算单为针对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被告称其中110000元因质量问题被雷×扣减部分工程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82587元包含刘×、明×的劳务款,因刘×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因结算单尾部明确写明扣减山东老明劳务款23140元,故本院在2013年结算单所记载的总额(512462元)中对此数额予以扣减,结算单尾部写明的扣减金额191000元,双方一致认可为原告施工过程中陆续从被告处所领劳务款,包含在被告所提供的已给付金额中,故本院对此数额不予重复扣减。故2013年被告应给付的劳务款数额为489322元。综上,本院认定在2012年12月11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劳务款总额304288元+489322元=793610元。第二,关于被告已给付劳务款的数额。根据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字的领款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经本院核对,双方一致认可被告2012年12月11日后给付劳务款为61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本庭给予多次举证机会的情况下,被告仅提供上一级承包方的扣费证明及维修工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且证人对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因原告施工所致亦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结合目前被告提供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暂时难以支持。综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及结算清单后,尚有174110元未给付,故本庭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长辉支付劳务费十七万四千一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喻长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二元八角八分,由原告喻长辉负担二百三十一元七角八分(已交纳),由被告李仁法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