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娟娟与被告康晓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娟,康晓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赵娟娟,女,汉族。被告康晓梅,女,汉族。原告赵娟娟与被告康晓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娟和被告康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商铺租赁期限及商城不准商户转租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经一路百富商城**号铺面转让给原告,转让费36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商铺,2015年1月21日百富商城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赁费时,原告才了解到被告与百富商城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且百富商城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不得转租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退回原告转让费30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前已将商铺的租赁期限及百富商城不准商户转租的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原告在充分考察了市场后才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协议,并无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百富商城(全名称为宝鸡市百富精品服装城有限公司)三楼**的铺面转让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18平方米,并保证原告同等享有被告在原有铺面租赁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原告于本协议签订日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6500元整;3、该铺面前无抵押、担保等,原告接手前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4、违约责任:被告不得在协议期擅自将铺面转租或转让给第三方,如有违约,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36500元并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原告在协议期必须按时交纳商场一切营业费用,如有违约,被告不予退回原告的所有费用,并无条件收回铺面。协议签订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6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3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接收位于该商城三楼**的铺面。原告向该商城交纳了3个月的租费,每月2000元,合计6000元,经营至2015年1月20日。其后,原告未向百富商城交纳租费,也未再经营该店铺。再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前,在该商城经营另外一个铺面。该商城与商户的联营合同一年一签,被告与百富商城的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到2015年1月20日止,并约定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不得把商铺转租、转借、转让使用。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商业联营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本案,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在百富商城已经经营有铺面,其对于商城与商户间合同履行的期限及相关情况应该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情形,本案中原告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况。应当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告将其享有经营权的商铺转租给原告,双方的转租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对于原告依据被告与商城签订的联营合同中不得转租的约定,确认合同无效的诉称,本院认为,被告与商城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和该商城,被告转租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由商城依法行使其权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娟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肖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