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雁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社平、人民陪审员陈修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1997年3月被告不幸患上精神分裂症,先后在沙洋××医院进行治疗;1997年下半年,被告从娘家离家出走,经亲朋好友到处寻找未果,后在湖北时报登报寻找也没有音信,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身份;证据三、京山县公安局钱场镇派出所、钱场镇榨屋村村民委员会及钱场镇查角岭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7年9月在其娘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XX花(系张某乙姐姐)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无联系,且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已成年。1997年9月左右被告张某乙出走,一直未与家里联系,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以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被告张某乙于1997年9月左右外出后至今未归,长期不与家庭和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夫妻义务,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有关事实,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朱社平人民陪审员 陈修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