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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周月辉与玛纳斯县园林苗木花卉产业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辉,玛纳斯县园林苗木花卉产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周月辉,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被告:玛纳斯县园林苗木花卉产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09276384-8,住所地玛纳斯县凤城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陆文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栋,男,汉族,现年40岁。原告周月辉诉被告玛纳斯县园林苗木花卉产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青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辉,被告玛纳斯县园林苗木花卉产业局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月辉诉称:2010年玛纳斯县苗圃依据1991年原告父亲和苗圃签订的协议,要求原告从现在住的地方搬走。1991年协议从程序来看没错,但是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后原告与苗圃和县拆迁办多次协商,没有任何结果。现苗圃已合并为玛纳斯县园林苗木花卉产业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91)玛证字第(695)号协议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玛纳斯县园林苗木花卉产业局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91)玛证字第(695)号协议书,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应当由原告的父亲来起诉公证处;土管局向原告作玛国土资函(2014)96号答复函,答复函中也已经明确写明对原告的父亲进行了补偿。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拟证实1954年1月绥来县发给原告父亲周方连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且原告一直在这里居住。2、玛纳斯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拟证实1991年经过公证书将原告父亲房屋土地的所有权变成使用权。3、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周方连和原告是父子关系。4、玛纳斯县公证处答复函一份,拟证实原告已经向公证处申请撤销(91)玛证字第(695)号协议书。5、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和玛纳斯县园林局关于对周月辉信访问题的答复函一份,拟证实国土资源局并没有和原告协商,答复函没有解决原告的问题。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周方连系周月辉父亲,周方连于2001年5月去世。1954年新疆绥来县向周方连发放土地房产所有证。1991年7月22日,周方连与玛纳斯县苗圃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我苗圃职工周方连现住自盖土木结构旧房大小共五间,占地面积约3亩,为使本单位耕地连片适应中心苗圃的规划,经双方协商给周方连分配六间砖土木混合结构公房居住;房屋所有权属于苗圃所有,其本人只有居住权,不得转让使用;在通知周方连搬入公房后,周方连原住自建房屋一月内拆除,其料归本人所有,土地归还单位。该协议经玛纳斯县公证处公证,该处作(91)玛证字第695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周方连家人搬入玛纳斯县苗圃提供的公房居住。2010年玛纳斯县苗圃对周月辉居住周方连公房进行征收。2014年周月辉向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反映要求按照民国时期及1954年时期的证照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及玛纳斯县园林局向周月辉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一、提供的证照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公证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真实意思表达;三、征收工作尊重历史,照顾现实,补偿到位;2010年苗圃公房征收时,周月辉及兄妹从周方连处继承的房屋,尽管没房产手续,因周方连的原住房与苗圃公房有过调整(相当于部分置换),则对其居住的苗圃公房进行了评估作价予以补偿(评估总值207819元,补偿费合计234001元),而其他职工只是发放搬家费用;周方连的另两位继承人已接受各自所住房屋补偿。2014年12月30日,周月辉向玛纳斯县公证处申请撤销(91)玛证字第(695)号公证书;玛纳斯县公证处向周月辉作出答复函,主要内容:玛纳斯县公证处于1991年7月30日,出具(91)玛证字第(695)号公证书,经审查,我处认为你要求撤销(91)玛证字第(695)号公证书,已超过了提出复查的期限。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受理周月辉的《申请撤销书》。另,玛纳斯县苗圃于2014年合并为玛纳斯县园林苗木花卉产业局。本案争议焦点:(91)玛证字第(695)号协议书能否撤销?本院认为:关于(91)玛证字第(695)号协议书能否撤销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91)玛证字第(695)号公证书中关于调整周方连住房协议书是在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协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以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而是认为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行为,但是欺诈行为并不是请求撤销该协议的条件,并且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签订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周方连与玛纳斯县苗圃于1991年签订关于调整周方连住房协议书,签订协议成立已超过一年,而原告现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撤销(91)玛证字第(695)号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月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青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诗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