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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康慧隆与山西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康慧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600号窊流路口。法定代表人贺英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阴凡超,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慧隆,男,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委托代理人韩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汽车销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和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林、阴凡超,被上诉人康慧隆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康慧隆及时交纳了首付和相关费用,被告君和汽车销售公司也积极地履约为该车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原告康慧隆在办理银行分期业务时,经被告介绍认识了王小勇,办理信用卡期间支付给王小勇各项费用共计252591元。经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王小勇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君和汽车销售公司非该诈骗罪的共犯,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赃款252591元由原侦查机关古交市公安局继续向被告人王小勇追缴,发还受害人”,故对康慧隆因刑事诈骗所受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业务员李丽给康慧隆介绍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办理贷款手续,该过程是康慧隆与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李丽的行为是代表君和汽车销售公司的职务行为,康慧隆在与被告介绍的人员办理银行分期业务时被骗,是导致双方无法按约履行义务的原因,被告在给康慧隆介绍办理分期业务的机构和人员时,由于审查不严存在过失,给康慧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折旧费及误工费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康慧隆是履行银行分期付款合同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发生被诈骗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康慧隆与被告(反诉原告)君和汽车销售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山西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康慧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君和汽车销售公司购车余款3276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君和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康慧隆折旧费、误工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康慧隆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君和汽车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君和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明显违背本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介绍”办理车贷机构和人员时审查不严、存在过失,并以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康慧隆诉请的车辆折旧费和误工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30000元,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错误。1、本案中,对于办理车贷业务,上诉人提供的车贷机构是一汽金融贷款,康慧隆提出工商银行贷款利率低,要到工商银行办理分期业务后,上诉人才联系工商银行,之后即由康慧隆与工商银行(王小勇)具体沟通车贷业务办理事宜。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康慧隆介绍相关机构和人员,不符合本案事实。2、判定是否存在民事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有法可依,而且过错与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确定民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和常识。结合本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所谓“介绍”时应承担哪些具体“审查”义务,而且对于何为审查严格,何为审查不严,更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见一审称上诉人审查不严、存在过失,没有法律依据。3、康慧隆一审诉请损失为车辆折旧费和误工损失,但其从始至终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折旧费和误工损失是怎么来的根本不清楚,法庭也不清楚。该所谓损失完全是康慧隆臆造的,而且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没有误工费损失赔偿一说。可见,一审对于折旧费和误工损失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明显违法。4、康慧隆被骗过程中,其自身过错是重要原因,虽然可悲,但即使其有损失,也只能通过王小勇诈骗案件的刑事途径解决。上诉人也是受损方,对康慧隆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等),上诉人暂未主张赔偿,但一审却不管上诉人的客观损失,反而将康慧隆所谓损失错误转归给上诉人承担,不合法也不合乎情理。二、一审在确定反诉的诉讼费用承担方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既然认定“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则反诉的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反诉的败诉方康慧隆承担,而一审判决“反诉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君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明显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被上诉人康慧隆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答辩人及时缴纳了首付和相关费用,在办理银行分期业务时,上诉人将“工商银行员工”王小勇介绍给答辩人,并将答辩人的手续交给王小勇,以致答辩人被骗,损失了巨额财产。由于上诉人介绍办理分期业务的机构和人员时存在没有审查的过错,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四年,答辩人在付出巨额购车款后,仍没有拿到该车辆,上诉人赔付车辆的折旧理所应当,并且答辩人为处理此事,多次请假来上诉人处及法院,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误工及费用,一审酌情认定30000元赔偿款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涉嫌犯罪。答辩人在上诉人处购买车辆,上诉人在没有审核、把关的前提下,将骗子以“工商银行员工”的名义介绍给答辩人,并且将答辩人手续交给王小勇,导致王小勇诈骗成功,虽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上诉人主观上却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涉嫌过失犯罪;如果按上诉人所说其对介绍的人没有审查义务,那么上诉人介绍骗子给答辩人认识就存在一定的必然性,其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涉嫌间接故意犯罪,答辩人将依法保留继续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权利。三、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各有胜负,因此依职权认定双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被上诉人康慧隆与上诉人君和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康慧隆所购车型为奥迪牌小型越野车,颜色为黑色,车款为427600元,预付款10万元,余款327600元;双方约定办理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业务。合同订立后,康慧隆支付了购车预付款10万元及保险费、续保押金、抵押、服务费、上户、加价提车等各项费用共计196027元。君和汽车销售公司为该车办理了相关手续,登记车号为晋A×××××。对于购车余款的银行分期业务,君和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将康慧隆信息提供给工商银行大营盘支行,并给康慧隆联系了工商银行大营盘支行的王小勇。后康慧隆在办理分期业务过程中被骗,报案后王小勇被抓获。经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二〇一二年二月至七月期间,被告人王小勇在自己已无工商银行大营盘支行授权的情况下,以给康慧隆办理君和汽车销售公司分期购车为名,先后以办理信用卡和找关系等理由陆续向康慧隆收取人民币252591元;王小勇未给康慧隆办理分期购车业务和办理信用卡,而将所得用于偿还债务;被告人王小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王小勇诈骗事实的发生,当事人双方就因诈骗造成康慧隆的损失发生争议,康慧隆一直未能将晋A×××××奥迪轿车提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康慧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君和汽车销售公司交付所购车辆,赔偿车辆折旧费、误工费50000元。君和汽车销售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康慧隆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办理银行分期付款,支付购车余款32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汽车销售合同、续保押金、银行转账凭证、汽车登记证、山西君和分期信贷流程培训、收款收据、订车款收款收据、(2013)古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等刑事卷相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君和汽车销售公司基于其分期付款的销售方式,与相关银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作为履行涉案合同约定义务的组成部分,君和汽车销售公司在联系、介绍银行工作人员给客户时,理应对该工作人员的身份、授权范围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因此对于王小勇在已失去银行授权的情况下仍以办理分期业务之名行使诈骗行为,导致康慧隆被骗,涉案购车合同至今未能正常按约履行,君和汽车销售公司显然存在一定过失。对此,康慧隆诉请车辆折旧及误工费用,合理正当,该损失客观存在,原审酌情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诉讼费8464元,由上诉人君和汽车销售公司、被上诉人各半负担;一审反诉费3107元由被上诉人康慧隆负担;二审诉讼费8464元,由上诉人君和汽车销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梓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