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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天辉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14号原告李天辉,男,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城厢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4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玉瑞,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勇、方永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李天辉不服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莆国土资综(2011)3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对土地补偿安置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哆中村洋顶新村66号,属于上述被征迁范围,但没有收到任何文件。2014年10月14日,原告才从被告的涵江国土分局提供的材料得知,被告作出莆国土资综(2011)3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原告的房屋及所占地块予以安置补偿。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一、被告作出莆国土资综(2011)31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具可诉性。三、原告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无利害关系。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仅是土地征收行为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天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